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710號聲請人 宋愛華 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1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訴訟參加之聲請駁回。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參加人聲請參加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所有權人,其因不同意將系爭土地進行分割,因此聲請就本件為訴訟參加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而言,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就系爭土地共有人為被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而參加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之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亦非本件之訴訟標的。聲請人雖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惟未表明對於本件訴訟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亦未表明為輔助何造起見而為參加,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謂適法。是原告及被告 黃慶家 、黃若非聲請駁回聲請人本件訴訟參加之聲請,並非無據,爰裁定駁回參加人訴訟參加之聲請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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