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710號抗告人 宋愛華 上列抗告人就本院103年度重訴字71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參加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1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71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書記官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