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1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4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412號原告 李家岳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0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4673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7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臺北市○○區○○路2段103巷口之路邊紅線違規停車,因有妨礙交通之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內湖派出所執勤員警攔查,發覺系爭汽車車內疑散發愷他命之味,並查有疑似摻雜愷他命之已吸食過之香煙煙頭,當場將煙頭施以藥劑試驗,經試驗結果確知該煙頭內含有愷他命之成分,舉發機關員警乃採取原告尿液送驗後,呈吸食愷他命陽性反應,舉發機關則依毒品檢驗報告,以原告有「吸食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5年9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查明後,認為違規屬實。原告遂於105年10月18日至被告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規定,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U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5年7月7日16時30分許,將系爭汽車暫停於臺北市○○區○○路2段103巷口,舉發機關員警以紅線違規停車,有妨礙交通之虞,上前盤查,復以伊疑似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將伊帶往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伊使用藥物檢驗結果為「陽性」,遂於105年9月13日製單舉發。惟舉發機關並非在105年7月7日伊違規行為發生現場當場舉發,而係事後依現場處理警察蒐證資料及事後檢驗報告,於事隔2個月後始製單舉發,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25號行政判決(下稱桃園地院103交225號判決),應認為本件並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理,且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各款得為逕行舉發之情,舉發機關員警竟為逕行舉發,難謂適法。是本件舉發程序既於法有違,而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自應撤銷原處分。又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因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者對於交通全危害不下於酒後駕車,始予以處罰規定。是原處分擬處罰伊有吸食毒品後駕車行為,至少應等同於酒醉駕車行為已生交通危害之可能,始足當之。惟本件員警雖於系爭汽車內查扣疑似摻雜愷他命之已吸食過之菸頭,然伊已坦認係於案發2日前所吸食。毒品殘留體內,以檢驗尿液方式,至少可回溯認定96小時內之行為,此係依個人人體特質而有差異,此已為刑事實務所週知。伊雖於105年7月7日16時許經警查獲、採集尿液檢驗出愷他命,然員警並非伊駕車當時,發現伊有駕車不穩定或其他合理懷疑有吸食毒品駕車情狀而攔查,而係因伊紅線違規停車始查獲。質言之,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伊有於駕車當時吸食毒品,實不得僅因伊兩日前有吸食毒品之行為,遽認伊有影響上揭時間駕車行為之安全性,且不能僅以事後檢驗結果呈現毒品反應,即遽認駕車當日有吸食毒品且已生或將生交通危害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函復略以:「舉發機關員警於105年7月7日15時至18時許擔服巡邏勤務,於該(7)日16時許在本市○○區○○路2段103巷口見原告於路邊紅線違規停車,因有妨礙交通之虞,旋趨前攔查,於過程中察覺原告車內疑散發愷他命之味,並查有疑似摻雜愷他命之已吸食過之香煙煙頭,當場將煙頭施以藥劑試驗,經試驗結果確知該煙頭內含有愷他命之成分,舉發機關員警爰將原告帶返駐地製作警詢調查筆錄並採集尿液送驗。舉發機關員警於施測前,已明確告知原告其有吸原告食毒品後駕車之嫌,若經尿液檢定結果確認原告確有使用毒品之情形,將予以製單舉發。後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原告使用藥物檢驗結果為『陽性』,即原告自住家駕車前往內湖路2段103巷口後經攔查之當下確有吸食毒品之情形,舉發機關員警爰依法製單舉發,謹予敘明。」等語。原告雖主張因吸食毒品後殘留於體內時間長短因人而異,不應以其兩日前吸食毒品之行為,認其即有吸食毒品後駕車之違規事實,且應於攔查當下直接舉發而非事後製單舉發,侵害其聽審權云云,惟經檢視本件攔查過程錄影檔所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上前攔查原告之過程中確於其車內發現吸食過之香煙煙頭2支,並於當場經藥劑試驗確認含有愷他命之成分;另因在原告車內查獲含有愷他命之煙頭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吸食之情事,舉發機關員警爰於當日採集原告之尿液送驗,惟尿液檢驗須經專業檢驗機關執行,需耗費一定時日方可得知檢驗結果,故舉發機關員警於確認原告之尿液檢驗結果為「陽性」後方據以製單舉發。有關原告稱其於舉發2日前吸食愷他命,非當日吸食一節,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規範「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駕駛汽車,即可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此條文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非僅以當日駕車時吸食判斷。本件舉發員警於上揭時、地攔查時,當場查獲原告持有愷他命,且依原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其尿液中Ketamine濃度為1565ng/ml,NorKetamine濃度為2550ng/ml,濃度均超過標準,顯見原告為警攔檢前確實有施用愷他命,其吸食毒品愷他命後復有駕車行為,應認係有影響交通安全秩序及用路人之性命安全之虞,顯有違反上述規定。另飲酒後駕車與吸食毒品後駕車皆係有致生危害之行為,不因其飲酒或吸食毒品署量多寡、間隔時間長短、對人體造成之影響輕重遂否認其觸法之事實,是以舉發機關員警依所見違規情狀舉發旨揭案件無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㈡經查,原告於105年7月7日16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在
臺北市○○區○○路2段103巷口之路邊紅線違規停車,因有妨礙交通之虞,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查,發覺系爭汽車車內疑散發愷他命之味,並查有疑似摻雜愷他命之已吸食過之香煙煙頭,當場將煙頭施以藥劑試驗,經試驗結果確知該煙頭內含有愷他命之成分,舉發機關員警乃採取其尿液送驗後,呈吸食愷他命陽性反應,舉發機關依據毒品檢驗報告,以原告有「吸食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採證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等件附卷足稽(見卷第20、26、2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次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業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3級毒品。
而愷他命服用後於72小時內,約有90%排泄於尿液中;及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查出之最長時間為…Ketamine2至4天,此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函足憑。本件原告於105年7月7日為警採集其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08621),並將該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其尿液中Ketamine(愷他命)呈現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出之Ketamine、NorKetamine濃度分別為1565ng/ml、2550ng/ml,檢驗結果均呈現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公司於105年7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佐(見卷第26頁反面)。參以上開鑑驗機關酵素免疫分析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自足認原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經採取尿驗前之2至4天有施用K他命無訛。而原告亦自承其於105年7月7日之2日前有吸食毒品(見卷第10頁)。是原告主張本件舉發當時,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於駕車當時吸食毒品云云,要非可採。準此,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予以裁罰,依法即屬有據。
㈣原告固主張伊遭警攔查時,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伊於駕車
當時有吸食毒品,且原處分如處罰伊吸食毒品後駕車行為,應以伊有生交通危害之可能,始足當之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係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訂,依其修正理由揭示「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可知該條款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駕車進而影響交通安全,藉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且其係以「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為法定構成要件,並未以「致生公共危險」或「已生或足生交通安全實害」為要件;至於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則以「測試檢定」之結果為斷,且未有濃度標準之設,無論施用毒品者體內殘存毒品濃度高低(不含偽陽性情形),均不得駕駛汽車,殊不以汽(機)車駕駛人於駕駛汽(機)車之際吸食毒品為要件,亦不因已吸食完畢後經過若干時間即得免除違章責任至明。故汽(機)車駕駛人凡經測試檢定結果確認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管制藥品之情事,即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法定要件,其違章即屬成立。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因紅線違規停車,經警攔查,發現原告車內有已吸食過之摻雜愷他命香菸煙頭,舉發機關乃採集原告尿液送驗,經檢驗結果,其尿液中愷他命呈現陽性反應,原告復有駕車行為,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要件,而構成該條款之違規行為甚明。原告主張必須駕車當時吸食毒品且已生通危害始足當之云云,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符,自無足採。
㈤原告另主張本件並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理,且
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各款得為逕行舉發之情,舉發機關員警竟為逕行舉發,難謂適法云云,並援引桃園地院103交225號判決為其論據。惟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分別為行為時暨舉發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本文、第7條之2第1項所明定。又依同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暨舉發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第15條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45日:一、逕行舉發。二、職權舉發。三、肇事舉發。四、民眾檢舉舉發。五、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觀諸前揭規定,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舉發」,主要係以該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規範之。而依同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雖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之分類,惟細繹該條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就當場舉發應如何進行之法定程序,並無明文,實係委諸裁罰細則補充,故與其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係屬當場舉發之法據,毋寧應認其為「逕行舉發」之法定要件,是憑此規定逕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舉發態樣,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尚屬速斷。且所謂當場舉發,綜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裁罰細則之規定以觀,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因稽查發現確有交通違規情事,而以違規行為人為對象,現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違規行為人之程序,考量交通勤務警察因實施稽查而對道路使用人使用道路狀態檢視查察,固得於執行勤務時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而得為當場舉發,然交通稽查現場係大量人車迅速交錯移動之複雜環境,交通勤務警察或有於稽查現場僅發現部分違規跡證;或係稽查人員於民眾報案後始抵現場,或因肇事責任不明而有鑑定必要者,雖其身處事發當場亦可能無以立即判斷違規事實,核此均屬尚須查證始得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之情形,此觀諸行為時暨舉發時裁罰細則第15條之規定,可知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仍有其他舉發型態之存在。且如認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得就民眾依法檢舉之交通違規行為,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卻認依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交通勤務警察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執行職務時發現之可能違規行為,不得依法進行調查而舉發違規行為人,顯有失衡,實無從達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作為立法者僅容許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之立論,與文義及論理解釋不合,亦不符法律規範目的。警察機關既就查獲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違規之權限,且舉發機關為確知交通違規事實,原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始得為正確之舉發,自應認其得就個案情形依法裁量妥適之舉發方式,故裁處細則第6條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尚無牴觸,亦符合該條例之立法設計及規範目的,核與法律保留無違,應可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07號判決參看)。查如前所述,原告於上揭時間,將系爭汽車違規停於臺北市○○區○○路2段103巷口之路邊紅線,因有妨礙交通之虞,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查,發覺系爭汽車車內疑散發愷他命之味,並查有疑似摻雜愷他命之已吸食過之香煙煙頭,當場將煙頭施以藥劑試驗,經試驗結果確知該煙頭內含有愷他命之成分,舉發機關員警乃採取其尿液送驗,舉發機關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鑑定報告結果,經查證屬實後,於105年9月13日予以舉發,且未逾同條例第90條前段之3個月期限,其舉發程序於法自屬無違。原告主張本件舉發程序不適法云云,要無可採。至原告所援引之桃園地院103交225號判決,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交上字第273號行政訴訟判決予以廢棄,自難拘束本院,併予敘明。
㈥末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查原處分之裁罰主文第2項記載:「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5年11月1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5年12月2日前繳送。
㈡105年12月2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5年12月3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5年12月3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見卷第28頁),而該裁罰主文第2項記載,於裁決書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不起訴之事實及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事實均尚未發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構成要件尚未實現,被告尚未取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作成該加重處罰之權限,則其所為之「加倍吊扣駕駛執照」、「吊銷駕駛執照」、「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且此一重大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明顯屬無效之處分。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含裁罰主文第1項、第2項),經本院以106年1月5日北院隆行安105年度交字第412號函告知原告應更正為確認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無效,上揭函文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未補正,則其請求撤銷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其訴即不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其經測試檢定,有吸食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是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撤銷原處分裁罰主文第1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雖屬無效之處分,原告訴請撤銷,訴不合法,亦應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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