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0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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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0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04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新偕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偕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79年度全字第14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7萬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79年度存字第31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和解,並撤銷該假處分裁定,相對人更於90年5月16日經撤銷公司設立登記在案,法人格已不存在,而無再受損害之可能,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提存物云云,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聲請狀及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雖謂其與相對人已達成和解,惟並未提出和解書為證,無法證明相對人是否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又聲請人雖已撤銷假處分裁定,卻未能提出其已於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後,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亦與訴訟終結後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返還提存物要件不符;另聲請人雖稱相對人已於90年5月16日經主管機關撤銷公司設立登記,已無損害發生之可能,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云云。惟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中所謂「無損害發生」,除指將來無因假處分發生損害之可能外,尚包括過去未曾發生損害者,非謂將來無發生損害可能,遽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假處分裁定後,既曾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強制執行,嗣相對人雖經主管機關撤銷公司設立登記,應行清算,而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此觀民法第40條第2項、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明,即令相對人將來無發生損害之可能,惟其於假處分執行當時仍非無受損害之虞,聲請人未能證明相對人未曾受有損害,自與前揭所謂無損害發生之情形有間,不得遽認供擔保原因已消滅。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