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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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15號再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96年度抗字第2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第495條之1第2項再準用第466條之1之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
二、經查:再抗告人先就本院96年度拍字第87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經本院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然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敘有前開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依法顯有未合,經本院命其於收受命補正裁定後5日內補正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並具狀敘明本院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該裁定於民國97年1月30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憑,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律師為非訟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非訟事件之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合議裁定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意旨謂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超過新臺幣50萬元,抗告程序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由地方法院合議庭管轄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陳梅欽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