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5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5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陳建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1年12月24日凌晨某時│100年9月6日23時許│││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1079號│14595號│││││├───┬────┼───────────┼───────────┤││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2125號│105年度審簡上字第1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04.03│105.06.30││││││├───┼────┼───────────┼───────────┤││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2125號│105年度審簡上字第10號││判決├────┼───────────┼───────────┤││判決│102.05.09│105.06.30│││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230號(已執畢)│3900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