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8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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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8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62萬3000元」應更正為「62萬3千元」、第5行「6萬3000元」應更正為「6萬3千元」、第6行「91年10月25日起,分36期攤還,每期應支付1萬9412元」應補充更正為「自91年10月25日起至94年10月25日止,分36期攤還,每月1期,每期應償付價金1萬9千4百1拾2元」、第12行「點當」應更正為「典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按),惟其未能依約支付價款,竟將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典當出質,使債權人追索無著,再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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