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其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一二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為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袋貳個(重零點參伍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在案。嗣甲○○經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經臺灣臺南戒治所評定成效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合併接續執行,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期滿,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出監後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在案,上開假釋因而撤銷,執行殘刑五月二十三日,並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四號確定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尚在假釋期間,詎猶未戒除惡習,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基於反覆施用毒品之犯意,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夜間某時起迄於九十五年十月十日夜間七時許,在其位於臺南縣新市鄉三舍村八十八之一號住處內等地,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因乘坐 蘇永旭 (另案偵辦)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未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十七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段、中山北路口經警查獲,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包,同日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最後於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前經警查獲,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包,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陸續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分別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而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及同年十月十日出具之確認報告二份、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擷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送驗編號名冊各二紙在卷可稽。扣案毒品二包(分別為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11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二份附卷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案被告既自承其因染有毒癮,會反覆、持續的施用毒品,且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自八十八年起即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後,復於本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遭查獲,顯見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慣行,揆諸前揭說明,其習慣性、多次並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各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之行為已跨越現行刑法之施行日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亦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乃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乃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一);又同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亦於同次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性質上屬於「過橋條款」,而為法律適用之準據,且無關乎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有效之上開現行條文,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共淨重0.12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空包裝袋二個(共重0.35公克)均係被告所有,該空包裝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持有、施用毒品,均屬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該空包裝袋雖因係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此有前開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憑,即足證該空包裝袋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不能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故該空包裝袋二個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小萍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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