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七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三
住新竹居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身分證被告庚○○女三
住新竹居台北市○○區○○里○○路○○巷○○弄○號二樓身分證被告乙○○女六
住新竹居台北市○○區○○里○○路○○巷○○弄○號二樓身分證被告己○○女三
住台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一、五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己○○係母子女之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明知 陳邦興 (已死亡,即乙○○之夫,丁○○、己○○之父)之財務狀況不好,已無支付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陳邦興為發票人,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三七七二─七號,票號、票載發票日、金額各係KA0000000、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KA0000000、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五十萬元,KA0000000、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三十萬元,KA0000000、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四十萬元之支票四紙,向戊○○詐借同額現款,戊○○不疑有他,如數借與,嗣屆期該些支票不獲付款,始知受騙。又丁○○另行起意,與其姐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夥同一不詳姓名之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加祿巷口,由該不詳姓名之女子偽裝為瘋女向丙○○問路,而後由庚○○出面向丙○○佯稱,該瘋女是富家女,出門都帶很多錢,要丙○○共同保護瘋女,而邀丙○○共同坐入丁○○所駕駛之計程車,在車上,庚○○說要買房屋,要丙○○去領錢,丙○○因一時不察,向其友人 李黃鳳綢 借款二百萬元,向 賴淑美 借款一百萬元,但在車上時,錢被丁○○、庚○○等人以兩包麵條掉包換走,因認被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人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係以右情業經被害人戊○○、丙○○指訴綦詳,且證人李黃鳳綢、賴淑美亦具結證稱丙○○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說要買房子而向他們借錢等語,並有上開四紙支票影本在卷可憑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與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八號判決足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丁○○、庚○○、乙○○、己○○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對於戊○○指訴部分,被告丁○○、己○○及乙○○均辯稱,前揭四紙支票係陳邦興持向戊○○之妻 林淑英 借款所用,與被告等均無涉等語。對於丙○○指訴部分,被告丁○○辯稱:伊當時人在高雄市工作,並無到彰化市,係丙○○誣指伊犯罪等語。被告庚○○辯稱:伊當時在台北市的旅館工作並無回彰化市,且丙○○係伊舊住彰化市之鄰居,不可能不認識伊,為何被騙之初說騙徒不認識,直到數月後才指騙徒是伊與丁○○,顯係誣指等語。經查:
(一)前開四紙支票,戊○○於原審審理中已自承係陳邦興持以向其妻林淑英借款之憑據無訛,核與偵查中指訴係由被告丁○○等人持向告訴人戊○○借款之詞前後不符;雖戊○○另陳稱陳邦興借錢係供被告等人使用云云,但訊之被告丁○○等人否認此節,顯屬告訴人之空言指述,無足遽採。且衡以實際持前開支票借款者為陳邦興,又前揭支票發票人亦係陳邦興,則持票借款當屬陳邦興個人之行為至明,此外,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與陳邦興之借款行為有何行為分擔之關係,是告訴人戊○○之指訴容與事實有間,不足為不利被告丁○○、己○○及乙○○之認定。
(二)告訴人丙○○經本院多次傳訊均未到案,惟依丙○○所指之矮小瘋女,經於原審審理中辨明為證人 余佳玲 ,而余佳玲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甫產下一女,距丙○○指訴被騙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未足一月,已據證人余佳玲陳述明白,並有戶籍資料一份附卷供憑。依國人婦女生產完殆有坐滿月子始外出活動,並體態均會較為豐腴,應無只形容為矮小之詞之常情與一般經驗;且證人余佳玲亦陳稱,其當時係坐月子中,並無外出詐騙告訴人等語,復查無其他反證,是認丙○○所指之矮小瘋女為證人余佳玲殆有不確。再被告丁○○當時係在高雄市 陳建成 經營之通訊行兼職工作,丙○○指訴在彰化市被騙當日,丁○○在高雄市有為客戶買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應不可能出現在彰化市;與庚○○當時由 王文彬 介紹在台北市萬龍旅舍工作,亦無出現在彰化市諸情,分據證人陳建成、王文彬證述明確,並有丁○○提出之訂購、收購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簿二本附卷供参,尚非無稽。益以丙○○自承與被告庚○○諸人係鄰居,被告庚○○賣麵,平日曾見,乃被騙之初,應警訊稱,不認識騙者,惟過數月,再指騙者為被告庚○○等人,續依自不詳人處取得之被告諸人家居相片堅指被告丁○○、庚○○及證人余佳玲為騙者,其指訴顯不符常情。雖告訴人丙○○向李黃鳳綢、賴淑美借款應用一事亦非無稽,此據證人李黃鳳綢於偵查中及賴淑美於偵查及原審調查中證述至明,並經原審函查得賴淑美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確有持定期存單質借九十五萬元,並於當日提領現金一百萬元之事,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函一紙及所附放款備查卡等資料在卷可按,但不足資為被告等人即係騙者之據,其理亦明。故告訴人丙○○指訴之騙者為被告丁○○與庚○○等人,容無足採。
五、綜上,認本案僅係告訴人等片面與實情有間或與事理有違之指訴,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等所為片
面之指述,遽入被告等於罪,被告等所辯堪予採信,公訴人所認尚有未洽,揆諸首揭判例、裁判等意旨,應認被告等之犯罪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認被告等之犯罪行為皆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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