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更㈠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七號
上訴人乙○上訴人庚○○
甲○○戊○○被上訴人 陳滏
己○○承當訴訟人丁○○
丙○○訴訟代理人辛○○○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陳滏並更正聲明,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南竹小段一00四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柒肆肆肆捌公頃土地及同小段一00五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壹伍零伍捌肆公頃土地合併分割如本判決附圖戊案所示;其中代號1部分、面積零點零肆貳壹壹參公頃土地及代號4部分、面積零點零貳肆參參捌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陳滏及 陳滏之 承當訴訟人丁○○、丙○○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代號2部分、面積零點零壹柒捌肆肆公頃土地及代號3部分、面積零點零壹壹壹貳參公頃土地及代號5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肆貳陸壹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乙○取得;代號8部分、面積零點零壹陸貳柒零公頃土地及代號部分、面積零點零壹伍伍肆玖公頃土地及代號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肆零肆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戊○○取得;代號9部分、面積零點零壹陸貳柒零公頃土地、代號部分、面積零點零壹伍參伍玖公頃土地及代號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伍玖伍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庚○○取得;代號部分、面積零點零壹陸貳柒零公頃土地、代號部分、面積零點零壹貳肆參參公頃土地及代號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肆伍貳壹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甲○○取得;代號6部分、面積零點零壹伍捌玖零公頃土地及代號7部分、面積零點零零玖柒玖貳公頃土地留作道路用地,並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戊○○、甲○○、庚○○、乙○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陳滏及陳滏之承當訴訟人丁○○、丙○○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乙○及視同上訴人庚○○、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南竹小段一00四地號、地目建、面積0點0七四四四八公頃土地及同小段一00五地號、地目建、面積0點一五0五八四公頃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本判決附圖戊案所示。(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系爭嘉義縣朴子市○○○段南竹小段一00四、一00五地號土地,其編定使用種類均係「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見一審卷第十頁、第十三頁土地謄本所示),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之規定,乙種建築用地,正面路寬七公尺以下,最小寬度達三公尺,最小深度達十二公尺即可以實施建築。系爭土地北側面臨嘉義縣道一七0號道路,依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戊案所示)所示,道路寬度為六點五三公尺,係在七公尺以下,只要最小寬度達三公尺,最小深度達十二公尺即可以實施建築,上開複丈成果圖編號5部分面臨嘉義縣道一七0號公路寬度為三點五公尺,深度分別為十二點零九公尺、十二點二一五公尺,面積四二點六一平方公尺,符合最小建築面積之規定,並無不利土地分割後整體利用之情形,乃原審不察,認為依上訴人乙○在原審嗣後修正之方案,該方案乙○在臨近道路部分之土地面積僅剩下四二點六二平方公尺,不利於土地分割後之整體利用云云,容有誤解。
(二)原審判決所採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本判決附圖乙案所示)中,被上訴人陳滏分得代號1、3土地,其中代號1土地緊臨上開六點五三公尺寬道路;被上訴人戊○○分得代號5、8土地,其中代號5土地亦緊臨六點五三公尺寬道路;被上訴人庚○○分得代號6、9土地,其中代號6土地亦緊臨六點五三公尺寬道路;被上訴人甲○○分得代號7、10土地,其中代號7土地亦緊臨上開六點五三公尺寬道路,共有人中惟獨上訴人乙○分得代號2土地,僅面臨代號4四公尺寬道路,並未緊臨系爭土地北側縣道一七0號六點五三公尺寬道路,出入較為不便,且北側面臨道路部分價值較高,故原審分割方案對上訴人乙○顯失公平。如採用上訴人乙○在鈞院主張之分割方案,則各共有人均能分得部分土地面臨北側縣道一七0號六點五二一公尺道路,如此對各共有人較為公平,亦能兼顧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實為妥當之分割方案。
(三)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雖指稱前開方案代號6、7所示道路並無迴車道之記載,上開分割方法是否與建築設計規則之規定相符,滋生疑義,惟查前開迴車道之設計,分得該部分土地之各共人,將來申請建造執照時,非不得自行留設,並不會有無法建築之情形。分得代號15、代號16土地之共有人庚○○亦表示不用留設迴車道,足見是否留設迴車道並不會影響將來之建築。
(四)就各共有人之意願而言,被上訴人庚○○、甲○○亦均贊同上訴人乙○提出之分割方案,足見此方案應堪採取。
(五)陳滏、丁○○、丙○○主張分割方案之缺失:
(1)被上訴人陳滏、丁○○、丙○○主張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分割方案圖(即本判決附圖庚案所示),其中代號E、F之道路面積分別為0點0二一八0四公頃、0點0一六一0九公頃,合計為「0點0000000公頃」,至於上訴人乙○主張之方案道路面積僅為「0點0二五六八二公頃」(代號6、7之道路面積分別為0點0一五八九0公頃、0點00九七九二公頃),兩者道路面積相差達「0點0一二二三一公頃」之鉅,被上訴人陳滏等人主張之分割方案耗用之道路面積過大,顯不利於各共有人。
(2)陳滏等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係由系爭土地左側開設道路,如此將導致甲○○所有代號11之二層樓房全部拆除(參見一審卷第三十五頁現況圖所示),顯不利於社會經濟,亦不利於甲○○,顯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六)戊○○主張分割方案之缺失:
(1)戊○○在鈞院另行主張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即如本判決附辛案所示),仍係由系爭土地之左側開設道路,仍無法避免拆除甲○○之二層樓房,不利於甲○○之缺點,顯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2)戊○○主張之方案,其中代號E、F道路面積分別為0點0二0四七一公頃、0點00九四一九公頃,合計為「0點0二九八九公頃」,較乙○主張方案之道路用地「0點0二五六八二公頃」,多出「0點00四二八二公頃」土地,浪費較多之土地,且代號F道路並未完全橫貫系爭土地,顯不利於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陳滏、丁○○、丙○○之通行,此方案實不足採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歷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視同上訴人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南竹小段一00四地號、地目建、面積0點0七四四四八公頃土地及同小段一00五地號、地目建、面積0點一五0五八四公頃土地合併分割如本判決附圖辛案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辛案)所示為宜,蓋其中代號G、I、H分割部分,店面寬平均分配各為三分之一,日後建造店面均各自使用,E部分為道路,殘餘部分平均分配;至於若將來分割後,各共有人分配之位置不同時,則互不作補償。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分割方案聲請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
丙、被上訴人陳滏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南竹小段一00四地號、地目建、面積0點0七四四四八公頃土地及同小段一00五地號、地目建、面積0點一五0五八四公頃土地合併分割如本判決附圖庚案所示。(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準此,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將系爭一00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出售予丁○○及丙○○等各六分之一,並於同年八月十六日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稽,被上訴人陳滏並同意丁○○及丙○○承當訴訟,且願與彼等就分割後所分得土地維持共有。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之分割方案,雖蒙原判決之准許,惟既經最高法院發回,並指摘其不當,是更正分割方案如本審之聲明。
(三)上訴人乙○、庚○○、甲○○等主張按發回前鈞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七四號判決戊案分割,惟查該案既經最高法院廢棄,其瑕疵最高法院已於判決敘明甚詳,是顯無維持之餘地;又上訴人戊○○於鈞院所提出之方案,雖與被上訴人在鈞院所提出之方案類似,且可減少道路使用面積,但其足令上訴人乙○所有鋼筋水泥造三層樓房之正門被堵死,而不能為正常出入,且使被上訴人等所分得D部分土地,因僅有小部分臨道路,致重大減損其使用價值,故亦非可採,是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合情、合理。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民事判決、陳滏身分證(均影本)、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並另提出分割方案聲請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
丁、被上訴人即陳滏之承當訴訟人丁○○、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南竹小段一00四地號、地目建、面積0點0七四四四八公頃土地及同小段一00五地號、地目建、面積0點一五0五八四公頃土地合併分割如本判決附圖庚案所示。(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系爭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南竹小段一00四地號、地目建、面積0點0七四四四八公頃土地及同小段一00五地號、地目建、面積0點一五0五八四公頃土地,於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後,於訴訟繫屬中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將系爭一00五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全部出售與丁○○、丙○○等二人,並於同年八月十六日辦理登記丁○○、丙○○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完畢,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可稽,爰聲明承當陳滏此部分之訴訟。
(二)被上訴人即陳滏之承當訴訟人丁○○、丙○○等同意按被上訴人陳滏主張如本判決附圖庚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並願於系爭土地分割後,與被上訴人陳滏繼續保持共有。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為證。
戊、本院依上訴人乙○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繪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明。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乙○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庚○○、甲○○、戊○○,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之一即坐落嘉義市○○市○○○段南竹小段一00五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陳滏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已全部移轉予丁○○、丙○○二人,其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茲丁○○、丙○○二人就其等取得之訴訟標的分割共有物請求權部分已具狀聲明承當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當訴訟狀附於本審卷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四頁可參,復經兩造同意,揆諸前開說明,其等聲明承當被上訴人陳滏此部分之訴訟(被上訴人陳滏所有系爭同小段一00四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並未移轉於第三人,被上訴人陳滏就此部分仍為本件訴訟當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上訴人陳滏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南竹小段一00四地號、地目建、面積0點0七四四四八公頃土地及同小段一00五地號、地目建、面積0點一五0五八四公頃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陳滏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上訴人甲○○、庚○○、戊○○、乙○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六分之一;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共有土地不能協議分割,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相同,權利範圍亦相同,基於土地有效利用之價值,爰請准予合併分割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即本判決附圖乙案所示;又被上訴人陳滏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中坐落嘉義市○○市○○○段南竹小段一00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全部移轉予丁○○、丙○○二人,其二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丁○○、丙○○具狀聲明承當訴訟,並與被上訴人均更正聲明,請求判決如本判決附圖庚案所示);上訴人乙○、庚○○、甲○○、戊○○均同意合併分割,及陳明不論採用何一分割方案為分割,均不相互要求其他共有人為補償等語,惟上訴人乙○、庚○○、甲○○則另抗辯應以本判決附圖戊案所示方法為分割;上訴人戊○○則抗辯應以本判決附圖辛案所示方法為分割等情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陳滏起訴主張系爭二筆土地,地目建,編定使用種類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為兩造分別共有,被上訴人陳滏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上訴人甲○○、庚○○、戊○○、乙○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六分之一,其中被上訴人陳滏所有一00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已移轉登記予丁○○、丙○○二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及本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附卷可參(原審卷第十頁至第十五頁、本審卷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一之一頁),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參以被上訴人陳滏及陳滏之承當訴訟人丁○○、丙○○與上訴人庚○○、甲○○、戊○○主張之分割方案既有不同,就分割之方法顯難為一致之協議,應認被上訴人陳滏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係採移轉主義,即各共有人因分割而成為單獨所有人,係由於彼此相互移轉,讓與部分權利所致。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旨趣自明。因此數筆共有之土地,得予合併分割者,必以該數筆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已如前述,雙方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茲雙方復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且均同意二筆土地合併分割,被上訴人陳滏訴請法院為共有物合併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查:
(一)系爭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其地形為北側臨嘉義縣道一七○號道路,路寬約六.五三公尺,由西至東分別建有鋼筋水泥造二樓房屋兩棟、磚木造一樓平房一棟,依序由上訴人甲○○、庚○○及被上訴人分別占有使用;又系爭土地中間則蓋有磚木造四合院為上訴人戊○○所占有使用,其東側建有鋼筋水泥造二樓房屋一棟,由上訴人乙○占有使用,其間尚有被上訴人與庚○○使用之平房及廢棄涼棚、甲○○使用之養雞場(使用情形及位置詳如後附現況圖);西側雖舖設有約四.三十公尺之柏油路面可供出入,但為私人用地等情,業據原審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及本院前審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分別會同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派員鑑測,併本審受命法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履勘現場,分別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複丈成果圖(即後附現況圖)附卷可憑(原審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五頁、本院前審卷第五二頁至第五四頁、本審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實;是系爭二筆土地上建蓋之建物多筆,建物形狀或為長方形式、或為三合屋式,且房屋基地散置系爭二筆土地各處,並非一致,若牽就共有人房屋現況為分割,各共有人所得土地因無法保持方正格局,均將形成畸零地,無法達分割共有物後,充分利用各自分得土地,顯非共各有人訴請裁判分割之目的。是不論採用何一分割方案,為達分割後各共有人得以充分發揮利用土地之目的,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於土地分割後,勢難全部免於拆屋之結果。
(二)再本判決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上訴人戊○○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採用,就被上訴人分得代號1、3土地言,其中代號1土地緊臨上開六點五三公尺寬道路;上訴人戊○○分得代號5、8土地,其中代號5土地亦緊臨六點五三公尺寬道路;上訴人庚○○分得代號6、9土地,其中代號6土地亦緊臨六點五三公尺寬道路;上訴人甲○○分得代號7、土地,其中代號7土地亦緊臨上開六點五三公尺寬道路,惟上訴人乙○則僅分得代號2土地,且僅面臨代號4之四公尺寬之私設道路,並未分得緊臨系爭土地北側縣道一七○號之六點五三公尺寬道路之土地,出入較為不便,尤其北側面臨道路部分利用價值較高,該分割方案對上訴人乙○顯失公平,顯非適宜之分割方法。
(三)又本判決附圖己案所示之分割方法,係上訴人戊○○在本院前審主張之分割方案,亦使上訴人乙○分得之土地,未面臨北邊縣道一七○號之道路,且使上訴人庚○○、甲○○所分得面臨北邊縣道之代號8、9之土地減少,影響其等利用價值,而上訴人戊○○分得靠近北邊縣道之代號號土地,增加其利用價值,本分割方案對於全體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有明顯不同,更且上訴人戊○○主張採用本方案所欲保留之主體房屋係磚木造房屋,且已老舊,價值不高,縱予拆除,損害亦非重大,上訴人戊○○於原審亦未強調其所有前開主體房屋必須留存之意,殊無因上訴人戊○○一人所欲保留價值不高之房屋,而犧牲其他共有人權益之理,是此分割方案亦非適宜之分割方法。
(四)另本判決附圖庚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僅被上訴人陳滏及陳滏之承當訴訟人丁○○、丙○○所採用,其道路規劃於系爭土地之西側,除可利用現成私人之柏油巷道出入之便,且可避免單向通道應設迴車道之窘境,此為其優點,然其中上訴人乙○僅分得代號B、C部分之土地,且僅面臨代號F之四公尺寬之私設道路,並未分得緊臨系爭土地北側縣道一七○號之六點五三公尺寬道路之土地,出入較為不便,尤其北側面臨道路部分利用價值較高,被上訴人陳滏及陳滏之承當訴訟人丁○○、丙○○分得之代號A部分,土地形狀方正且完整,其經濟利益大,兩相比較,若採該分割方案結果,對上訴人乙○顯失公平;更且因規劃代號E、F之道路面積合計共為0點0三七九一三公頃,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相對減少,且規劃道路結果,將致共有人甲○○所有如現況圖所示代號之二層樓房有全部拆除之虞,當非適宜之分割方法。
(五)此外本判決附圖辛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僅上訴人戊○○一人於本審同意採用,其規劃之私設道路位於系爭土地之左側,仍有無法避免拆除甲○○之二層樓房,不利於甲○○之缺點,更且其中規劃道路之代號E、F道路面積合計共為0點0二九八九公頃,亦有使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相對減少之虞,況代號F之道路並未完全橫貫系爭土地,顯不利於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陳滏、陳滏之承當訴訟人丁○○、丙○○等人之通行,亦非適宜之分割方法。
(六)至於本判決附圖戊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上訴人乙○、甲○○、庚○○所主張採用,其中規劃道路於系爭二筆土地之中央位置,雖因此而致戊○○、乙○、庚○○、陳滏所有房屋均有部分拆除之虞,及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未設置汽車迴車道,似有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之虞,此為其缺點,然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條之一第一項固規定: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惟上開規定核係建管機關規範基地所有人於取得建築執照時應行審查項目之一,是苟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於申請核發建築執照時,自行後退基地面積,達成上開留設汽車迴車道規定者,非無不可。查:
(1)本件代號十五、十六之土地之共有人庚○○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行準備程序時明確陳稱:不用留設汽車迴車道等語(本審卷第六九頁),是共有人庚○○既已有此認識,並願承擔可能之不利益,其執意採用本分割方案,當無不可。
(2)再系爭土地北臨嘉義縣道一七○號道路,道路寬度為六點五三公尺,係在七公尺以下,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之規定,只要最小寬度達三公尺,最深度達十二公尺即可以實施建築,本分割方案中,上訴人乙○分得之代號5部分,臨嘉義縣道一七○號道路之寬度為三點五公尺,深度分別為十二點零九公尺、十二點二五公尺,面積四二點六一平方公尺,符合最小建築面積之規定,該部分分由被上訴人乙○取得,並無不利土地分割後整體利用之情形;至於上訴人乙○另分得代號2、3部分土地,亦不致有拆除伊所有之二層RC磚造樓房之虞者,此由比對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檢附之現況透視圖(本院前審卷第八六頁)與該本判決附圖戊案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結果亦明。
(3)至於上訴人甲○○、庚○○現使用如後現況圖所示代號8、9之養雞場、平房及廢棄涼棚,與上訴人戊○○、乙○使用之四合宅院,均因開設道路之必要而無法保留,且將開設巷道後剩餘之戊案代號1、4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代號8、、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戊○○取得,代號5、2、3部分分歸上訴人乙○取得,上訴人庚○○、甲○○分得代號9、、與代號、、部分,其中代號1、5、8、9、部分均臨北邊縣道,使用價值提高,亦可平衡各共有人取得臨近道路土地面積之比例及其價值,更且兩造均陳明不不論採用何一分割方案為分割,均不相互要求其他共有人為補償等語(本審卷第一四九頁);至於代號6、7部分留設四公尺之私設巷道供各共有人出入,於各共有人亦屬有利。
綜上,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編定使用種類為乙種建築用地,使用分區則為鄉村區
之性質,及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使用之情況,並於分割後可充分發揮土地利用目的,及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價值相當等一切情狀,認以本判決附圖戊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所有分割方案中最適當者。
七、綜右所述,本件被上訴人陳滏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固非無據,惟原審所定之分割方法,尚欠週延,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另審酌兩造之利益及注意各個取得部分之經濟效益,並兼顧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之性質及其社會利益,基於公平原則,以本判決附圖戊案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上訴人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由勝訴之上訴人亦負擔一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吳志誠~B2法官李素靖~B3法官李文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劉清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