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七號e
上訴人甲○○
乙○○
己○○被上訴人丙○○
庚○○被上訴人丁○○
戊○○
辛○○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至第四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號之土地及建物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及編號五所示之建物,分歸上訴人甲○○、乙○○、己○○取得,按每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土地及編號六所示之建物,分歸被上訴人丙○○、丁○○、戊○○、庚○○、辛○○五人取得,按丙○○應有部分六分之二、丁○○、戊○○、庚○○、辛○○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保持共有。
被上訴人丙○○應提出補償金額新台幣肆拾貳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被上訴人丁○○、戊○○、辛○○應各提出補償金額新台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補償上訴人甲○○、乙○○、己○○新台幣各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補償被上訴人庚○○新台幣叁拾柒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其各該人提出補償及接受補償之數額如附件補償表所示。
上訴人甲○○、乙○○、己○○,被上訴人丙○○、庚○○、丁○○、辛○○共有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建物,以變賣所得價金依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負擔:分割共有物部分,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請求給付金錢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及編號五所示之建物,分歸上訴人依每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
(三)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土地及編號六所示之建物,分歸被告丙○○、丁○○、戊○○、庚○○、辛○○等五人共有,其應有部分為丙○○六分之二、丁○○、戊○○、庚○○、辛○○各六分之一。
(四)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建物,以拍賣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五)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
(六)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等每人各七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第一、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就上訴狀所載上訴之聲明第二、三、四、五項(即原審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二、三、四項)係依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而請求,經原審闡明時陳明在案(見原審卷第二五二頁第二行),原判決竟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而判決,乃訴外裁判,殊非適法。另上訴人就上訴之聲明第六項(即原審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五項)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原審行使上開闡明權時,未就訴之聲明逐項闡明,上訴人於原審闡明時所陳述「依分割共有物而請求」,乃就原審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二、三、四項所為之主張,至於第五項主張之法律關係則漏未說明,謹此補正之。至於分割共有物部分,其分別方法請依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而分割之。其中原審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即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之分割方法,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同意,有丙○○於原審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答辯續㈢狀第二項「方案二」可稽。
(二)對分割方法之說明:
1、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及編號五所示之建物分歸上訴人共有,暨編號三所示之土地及編號六所示之建物分歸被上訴人共有部分(即訴之聲明第二、三項部分):此部分分割方法為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丙○○於其原審八十七年七月二日答辯績㈢狀第二項「方案二」之分割方法亦為相同之主張,足見此部分之分割方法於兩造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2、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建物部分:此項建物乃四層樓房,而樓梯僅一個,若分層分割,各樓層之分得人於使用唯一之樓梯,顯有不便,故採變價分割方法分割之。
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萬元部分: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及編號五所示之建物,其價值為三百五十萬元,編號三所示之土地及編號六所示之建物,其價值為七百三十萬元,係上訴人於起訴狀所上為估價,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表示「沒意見,依原告估價」(見原審卷第四四頁反面第六行)。且被上訴人丙○○於原審八十七年七月二日答辯續㈢狀附表所載估價亦與上開估價相同。則上訴人分得之編號一、二、五部分共值三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分得之編號三、六部分共值七百三十萬元,而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合計為九分之三),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價差十萬元與上訴人{(730萬元+350萬元)×3/9=360萬元,360萬元-350萬元=10萬元}。
4、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人七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部分:兩造之被繼承人 蔡英木 因車禍死亡,由肇事人 盧文生 賠償之六十五萬係由被上訴人丙○○所領取,經丙○○於原審自認(見原審卷第四四頁反面末三行)。丙○○自應返還不當得利(該賠償金乃全體繼承人共有)與上訴人,上訴人每人應得之賠償金為九分之一,則丙○○應給付上訴人每人各七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65000元×1/9=72222.2元)。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所主張之各項費用及借款,除支出之律師費八萬元外,上訴人均否認之。被上訴人 蔡慧貞 於原審亦自認「蔡英木靈骨塔座費用及法事,是兄弟姐妹大家分攤的,與六十五萬元無關」,可見被上訴人主張靈骨塔座費用及法車乃被上訴人支出,並提出收據為證,顯非可取。另被上訴人主張其所領之賠償金及勞保給付,已用以支付喪葬費、骨塔錢云云,上訴人否認之。
三、證據:除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附表乙件、照片八幀、台南市街道圖乙件、蔡英木繼承系統表暨戶籍登記簿、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
乙、被上訴人丙○○、庚○○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時,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故遺產分割,於有數人共同繼承時,乃係按照共同繼承人之應繼分,應繼承財產分配於共同繼承人,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之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五二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且遺產分割時,尚須歸扣各共同繼承人之特種贈與,從而分割共同繼承財產屬清算之性質,即非俟清算完畢,共有繼承財產,不與各共同繼承人之個人財產發生混同,而繼承財產之收益,應歸於共同繼承人全體,即為繼承財產之一部。
(二)查兩造之被繼承人蔡英木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因車禍去世,其肇事人盧文生與長子之被上訴人丙○○和解,賠償肇事所致損害六十五萬元,為被上訴人丙○○代為領取,惟已支出⑴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之地價稅、房屋稅、遺產稅、規費、代費費用共二十一萬四千五百七十九元(有 王秋惠 代書出具之明細表、地價稅收據七張、房屋稅收據三張、遺產稅收據乙張、土地登記規費三張附卷為證);⑵償還蔡英木生前以社員 簡毓芬 名義向台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抵押借款三十萬元及八十四年二月九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九日止十三個月之利息三萬一千二百五十二元,計本息三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二元(有利息收據十紙,其三張遺失,及債務清償證明書乙份,他項權利證明書乙份附卷為證);⑶償還蔡英木生前向被上訴人庚○○之借款十萬元(有匯款回條聯乙紙及蔡英木之台南市三信之帳號一八八號存摺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電匯存入金額十萬元可證);⑷蔡英木之靈骨合龍位壹座使用費及法事費用十萬五千元(有佛光山圓福寺淨土殿使用合約書附卷為證);⑸上訴人起訴狀編號七所示房屋之訴訟即原審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九號給付租金事件之一、二審共同委任律師之酬金八萬元分擔三分之一為二萬六千六日六十六元(有一、二審判決書為證),以上五項之支出合計為七十七萬七千四百九十七元,已無剩餘,另蔡英木死亡之勞保給付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係由被上訴人丁○○先生以受益人身份向勞工保險局申領給付,亦有卷附勞工保險局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八七保給字第一0一00七一號函可證,則被上訴人丙○○並未取得任何不當得利,乃上訴人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伊各十二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云云,顯無足採。退一步言,假設上開款項全為上訴人丙○○領取者,基前開說明,此等款項與上訴人丙○○所有之財產並不發生混同之效果,而為兩造繼承遺產之一部,於兩造為遺產分割之前,上訴丙○○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領取、保管,尚難謂為不當得利。又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分割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經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辦論時陳述在卷,乃於二審另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被上訴人並不同意,特予敘明。
(三)兩造之被繼承人蔡英木之遺產除上訴人起訴狀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尚有被上訴人丁○○向勞工保險局取之勞保給付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在內,是以,兩造就繼承人蔡英木所有如附表示之不動產固有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辦畢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惟基前開第一項說明,於分割遺產前,該等不動產尚難謂為兩造繼承人分別共有,而得請求共有物分割,乃訴人竟逕請求分割該等不動產,於法顯難謂合。
(四)若鈞院認定本件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可採者,被上訴人提出左列三個分割方案,供鈞院參酌:
〈方案一〉:⑴上訴人起訴狀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及編號五所示之建物,分歸被上訴人丁○○、戊○○及辛○○三人取得,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共有。⑵上訴人起訴狀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土地及編號六所之示建物,分歸上訴人等三人取得,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共有。⑶上訴人起訴狀附表編號七號所之示建物,分歸被上訴人丙○○、庚○○等二人取得,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有。⑷依上述分割結果,兩造分得之部分,其價值有差價,上訴人等分得之部分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價值,被上訴人同意按照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價值標準,計算上訴人等應補償被上訴人之金額,即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丙○○一百四十萬元,丁○○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戊○○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庚○○一百二十萬元,辛○○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
〈方案二〉:⑴上訴人起訴狀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及編號五所示之建物,分歸上訴人三人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共有。⑵上訴人起訴狀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土地及編號六所示之建物,分歸被上訴人丙○○、丁○○、戊○○、庚○○、及辛○○等五人取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共有。⑶上訴人起訴狀附表編號七號所示之建物,分歸被上訴人丙○○、庚○○等二人取得,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有。被上訴人丙○○、庚○○補償上訴人等及被上訴人丁○○、及辛○○二人各十萬元。
〈方案三〉:兩造共同委託仲介公司,代理銷售系爭房地,銷售所得價款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本件分割方案之差價補償,被上訴人僅同意上開方案一按照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價值計算補償金額,其餘分割方案,被上訴人並不同意。
丙、被上訴人丁○○、戊○○、辛○○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戊○○、辛○○以前到場之陳述:
戊○○稱:同意丙○○、庚○○所提之方案,丁○○、辛○○的意見與我一樣(
本院卷第一九七頁),另請求上訴人能夠補償我們,或主張變價分割(本院卷第二一四頁)。
辛○○稱:系爭遺產除丙○○外,其餘繼承人均同意由仲介來賣(本院卷第五七頁)。
三、證據:除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王秋惠代書出具之明細表、地價稅收據七張、房屋稅收據三張、遺產稅收據乙張、土地登記規費三張、利息收據十紙、債務清償證明書乙份、他項權利證明書乙份、匯款回條聯乙紙及蔡英木之台南市三信之帳號一八八號存摺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電匯存入單據乙份、佛光山圓福寺淨土殿使用合約書、原審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九號給付租金之一、二審判決書、蔡英木繼承明細表、辦理被繼承人蔡英木遺產繼承所支付之代書費用明細表各乙份,並聲請訊問證人王秋惠、釋必照。
丙、本院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代為訊問證人簡毓芬並依聲請至現場履勘。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丁○○、戊○○、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土地及編號五、六、七所示之建物,原係兩造之被繼承人蔡英木所有,蔡英木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因車禍死亡,而由兩造繼承,已辦畢分別共有繼承登記。又蔡英木之繼承人除兩造共八人外,另尚有訴外人 蔡慧蘋 一人,惟蔡慧蘋於繼承後將其繼承所取得之應有部分(應繼分已繼承登記為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分別賣與庚○○(編號一、二所示土地及編號七所示建物)及丙○○(編號三所示土地),戊○○將編號七所示建物因繼承取得之九分之一應有部分賣與丙○○,均已辦畢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各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載。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系爭土地及建物同屬繼承而來之性質及分割標的現狀,請求分割如訴之聲明。又依分割之結果,兩造分得部分之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價值有差價,被上訴人分得部分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之價值為高,爰請求被上訴人等應補償上訴人金額為十萬元。另兩造之被繼承人蔡英木因車禍而死亡,其肇事人盧文生與兩造之代表人即被上訴人丙○○和解,賠償六十五萬元,由丙○○收受後,迄今未分給上訴人應得之部分,爰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丙○○應給付上訴人每人各七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之判決云云。被上訴人則以:遺產分割,於有數人共同繼承時,乃係按照共同繼承人之應繼分,應繼承財產分配於共同繼承人,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之行為,且遺產分割時,尚須歸扣各共同繼承人之特種贈與,從而分割應有共同繼承財產屬清算之性質,即非俟清算完畢,共有繼承財產,不與各共同繼承人之個人財產發生混同,而繼承財產之收益,應歸於共同繼承人全體,即為繼承財產之一部。兩造之被繼承人蔡英木因車禍去世,被上訴人丙○○雖已代為取得和解損害賠償金六十五萬元,惟已支出多項費用共計七十七萬七千四百九十七元,故無剩餘,縱尚有餘款,此等款項與上訴人丙○○所有之財產並不發生混同之效果,而為兩造繼承遺產之一部,於兩造為遺產分割之前,上訴丙○○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領取、保管,尚難謂為不當得利。本件上訴人原係依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並經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辦論時陳述在卷,乃上訴人於二審另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被上訴人並不同意其追加。且兩造之被繼承人蔡英木之遺產除上訴人起訴狀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丙○○代收其被繼承人蔡英木因車禍死亡之賠償金外,尚有被上訴人丁○○向勞工保險局取之勞保給付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是以,兩造就繼承人蔡英木所有如附表示之不動產固有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辦畢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惟基前開第一項說明,於分割遺產前,該等不動產尚難謂為兩造繼承人分別共有,而得請共有物分割,乃以上訴人竟逕請求分割該等不動產,於法顯難謂合。倘若,鈞院認定本件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可採者,被上訴人丙○○、庚○○亦提出如前所述三個分割方案,供參酌等語。
三、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及編號五所示之建物為兩造共有,其中上訴人甲○○、乙○○、己○○,被上訴人丙○○、丁○○、戊○○、辛○○七人之應有部分各為九分之一,被上訴人庚○○之應有部分為九分之二;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土地、編號六所示之建物,亦為兩造所共有,其中上訴人甲○○、乙○○、己○○,被上訴人庚○○、丁○○、戊○○、辛○○七人之應有部分各為九分之一,被上訴人丙○○之應有部分為九分之二;另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建物,除被上訴人戊○○外為兩造所共有,其中上訴人甲○○、乙○○、己○○,被上訴人丁○○、辛○○五人之應有部分各為九分之一,被上訴人丙○○、庚○○之應有部分各為九分之二,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又兩造就上開土地、建物均已辦妥繼承並為分別共有之登記,且原繼承人之蔡慧蘋、戊○○並將其原應有部分轉賣其他共有人並辦妥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是上開不動產顯已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先就該部分為遺產分配。查上開不動產既均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茲雙方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復為兩造所不爭,參以上訴人與到庭之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既有不同,就分割之方法顯難為一致之協議,則被上訴人訴請法院為共有物之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茲應審酌者,厥為應如何分割系爭不動產始為最公允?經查:
(一)上訴人所主張分割方案中以: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及編號五所示之建物分歸上訴人取得,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保持共有;⒉編號三所示之土地及編號六所示之建物分歸被上訴人等五人取得,其應有部分丙○○為六分之二,丁○○、戊○○、辛○○、庚○○各為六分之一保持共有。此部分分割方案與被上訴人丙○○於原審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之答辯續狀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二之分割方案相同(見原審卷第二0八頁),被上訴人戊○○亦同意丙○○之分割方案(原審卷第二一九頁),又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具狀表明同意丙○○於上開日期提出之方案(見原審卷第二二三頁),另被上訴人丙○○、庚○○於上訴本院後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四日答辯續狀亦同意此方案(見本院卷第九五、九六頁之方案二),足見此部分之分割方法於兩造間應為最妥適之分割方案。故附表一、二、三、五、六號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上開方案分割為最恰當,爰採該方案判決分割,茲應審酌者為如何補償其中差價問題:
㈠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上主張上開不動產其按市價估價之價值,即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土地及編號五所示之建物,其價值為三百五十萬元,編號三所示之土地及編號六所示之建物,其價值為七百三十萬元部分(見原審卷第四頁背面),業經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 律師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表示「沒意見,依原告估價」(見原審卷第四四頁反面第六行,查當時林崑地律師為全部被告即本件全部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至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始解除丁○○、戊○○、辛○○三人之委任關係,原審卷第二0五頁),且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所提之答辯續狀就上開不動產亦以該價額計算(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背面),又被上訴人丙○○於原審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之答辯續狀就上開不動產亦以該價額計算(見原審卷第二0八頁背面)。
被上訴人丙○○、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四日答辯續狀亦以該價額計算(見本院卷第九七頁)。是上訴人對於上開不動產於起訴狀上所為估價,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為計算之依據。況兩造均陳稱不願送鑑價(見本院卷第一九七頁),更彰顯以上開價格計價為適當。
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
,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前開方法裁判分割共有物後,各共有人間應補償或受補償之價額如下所示:
1、上訴人甲○○、乙○○、己○○應有部分價額各為一百二十萬元(0000000元×1/9=388889元,0000000元×1/9=811111元,388889元+811111元=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分得部分價額各為一百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0000000元×1/3=0000000元),故應接受補償價額各為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0000000元-0000000元=33333元)。
2、被上訴人庚○○應有部分價額為一百五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0000000元×2/9=777778元,0000000元×1/9=811111元,777778元+811111元=0000000元),分得部分價額為一百二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0000000元×1/6=0000000元),故應接受補償價額為三十七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0000000元-0000000元=372222元),但因計算各該應提出補償及接受補償之各人數額時,因採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方法計算,被上訴人庚○○最後計算結果應接受補償之金額為三十七萬二千二百二十四元。
3、被上訴人丙○○應有部分價額為二百零一萬一千一百一十元(0000000元×1/9=388889元,0000000元×2/9=0000000元,388889元+0000000元=0000000元),分得部分價額為二百四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0000000元×2/6=0000000元),故應提出補償價額為四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0000000元-0000000元=422222元)。
4、被上訴人丁○○、戊○○及辛○○應有部分價額各為一百二十萬元(0000000元×1/9=388889元,0000000元×1/9=811111元,388889元+811111元=0000000元),分得部分價額各為一百二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0000000元×1/6=0000000元),故各應提出補償價額為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0000000元-0000000元=16667元)。
5、故被上訴人丙○○應提出補償金額四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被上訴人丁○○、戊○○、辛○○各應提出補償金額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分別補償上訴人甲○○、乙○○、己○○各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被上訴人庚○○三十七萬二千二百二十四元,其各該人提出補償及接受補償之數額如附件補償表所示。
(二)關於附表編號七所示建物部分,因此項建物乃四層樓房,而樓梯僅一個,若分層分割,各樓層之分得人於使用唯一之樓梯,顯有不便,上訴人主張變價分割,被上訴人 蔡永明 、庚○○主張要變價分割就要全部賣價分割。經查本件建物共有人共七人,與前開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之共有人不完全相同,不能合併分割,且有上開不便實物分割之情事,故本院認以變價分割為最妥適,爰採變價分割方法,即以變賣所得價金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上開不動產分割部分,原審未予詳酌,未定分割方法准為分割共有物,誤以係遺產之分析因當事人不適格予以判決駁回,尚有未洽,上訴人對此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並為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之判決。
四、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人七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蔡英木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因車禍而死亡,其肇事人盧文生與兩造之代表人即被上訴人丙○○和解,賠償六十五萬元,由丙○○收受後,迄今未分給上訴人應得之部分,爰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丙○○應給付上訴人每人各七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云云。被上訴人丙○○、庚○○則主張此部分係屬遺產之分析,應將全部遺產列入清算,且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原被告;並以丙○○代收車禍賠償金後已支付其他款項而無餘款,縱有餘款,亦僅代全體繼承人保管繼承之款項,與其個人之財產不混同,未經遺產分析前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另丁○○所領取其被繼承人之勞工保險給付亦應列入遺產一併為遺產分析等語。
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蔡英木死亡後,共同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蔡慧蘋之事實,此為上訴人於起訴狀記載明確,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蔡英木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二五六至二五九頁),復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三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三六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查兩造之繼承人蔡英木死亡後其遺產應由兩造及訴外人蔡慧蘋共同繼承,於為遺產分析時,自應將全部遺產清點結算,在未結算前代為保管之人所代保管之財產與其個人之財產各自分立,故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如繼承人間對於遺產之分析不能達成協議,依上開法則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原、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未將其餘繼承人全體列為被告(漏列蔡慧蘋)即提起此部分之訴訟,難認於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其訴自無理由,原審為駁回其訴之判決,允屬適當,上訴人仍執陳詞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均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高明發~B3法官王明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侯瑞富附表:
編號一:土地:坐落台○○○區○○○段六六九之四五號,雜地目,面積二十平方公尺全部。
共有人:丙○○、丁○○、甲○○、乙○○、戊○○、辛○○、己○○七人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庚○○應有部分九分之二。
編號二:土地:坐落台○○○區○○○段六六九之五七一號,雜地目,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全部。
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同編號一所示。
編號三:土地:坐落台○○○區○○○段七0三之二三0號,建地目,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全部。
共有人:丙○○應有部分九分之二,丁○○、甲○○、乙○○、戊○○、辛○○、己○○、庚○○七人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
編號五:建物:建號台○○○區○○段○○○○號,坐落編號一、二土地上,門牌台
南巿大同路一段二七五巷一二二號,如台南巿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五月廿二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第一層加強磚造面積五三.四三平方公尺,第二層加強磚造面積五四.0八平方公尺,陽台白鐵鋼架PC板造面積六.一四平方公尺,合計第二層面積六0.二二平方公尺,第三層磚造鐵皮浪板造面積五四.
0八平方公尺。
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同編號一所示。
編號六:建物:建號台○○○區○○段○○○○號,坐落編號三土地上,門牌台南巿
大同路二段八六一號,同前複丈成果圖所示第一層加強磚造面積一一七.一0平方公尺、雨遮鐵骨石棉瓦造面積二三.二二平方公尺,合計第一層面積一四0.三二平方公尺,第二層加強磚造面積六三.二九平方公尺,第三層鐵骨石棉瓦造面積六三.二九平方公尺。
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同編號三所示。
編號七:建物:建號台○○○區○○○段○○○○號,坐落台南巿桶盤淺段四三四之
四號土地上,門牌台南巿德興路一六五號,同前複丈成果圖所示第一層鋼筋混凝土造面積八七.四六平方公尺、騎樓面積一九.二八平方公尺,合計一0六.七四平方公尺,第二層鋼筋混凝土造面積六六.二五平方公尺,陽台面積六.六五平方公尺,合計七二.九0平方公尺,第三層鋼筋混凝土造面積六六.二五平方公尺,陽台面積六.六五平方公尺,合計七二.九0平方公尺,第四層鋼筋混凝土造面積六六.二五平方公尺,陽台面積六.六五平方公尺,合計七二.九0平方公尺,第五層磚造鐵皮浪板造面積五0.二四平方公尺,陽台面積三.三八平方公尺,合計五三.六二平方公尺。
共有人:丙○○、庚○○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二,丁○○、甲○○、乙○○、辛○○、己○○五人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
~IJ7HG2;補┌─┬─┬───────────────────────┬───────┐償│││應提出補償者單位:新台幣元││表││├─────┬─────┬─────┬─────┼───────┤:│應││丙○○│丁○○│戊○○│辛○○│合計│八│├─┼─────┼─────┼─────┼─────┼───────┤十│接│蔡││││││八││永│29,804元│1,176元│1,176元│1,177元│33,333元│年│受│林││││││度│├─┼─────┼─────┼─────┼─────┼───────┤上│補│蔡││││││字││永│29,804元│1,176元│1,176元│1,177元│33,333元│第│償│顯││││││七│├─┼─────┼─────┼─────┼─────┼───────┤七│者│蔡││││││號││美│29,803元│1,177元│1,177元│1,176元│33,333元│
││華│││││││├─┼─────┼─────┼─────┼─────┼───────┤││蔡││││││││慧│332,811元│13,138元│13,138元│13,137元│372,224元│││香││││││├─┴─┼─────┼─────┼─────┼─────┼───────┤│合計│422,222元│16,667元│16,667元│16,6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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