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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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63號原告甲○○
之6被告乙○○
號3樓應受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50,800元,約定於93年2月1日全部清償,惟被告屆期尚欠200,000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9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作金庫石牌分行轉帳存款憑條1紙影本為證,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後,已可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兩造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書記官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