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4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士交簡字第1439號),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3年3月15日上午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沿臺北市○○區○○街行駛,途經該路與松山橋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行車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顯示左邊方向燈光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欲駛入禁止進入之松山橋旁之單行便道,適有 侯冠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有西往東沿松河街駛來,避煞皆已不及,遂於上開交岔路口,由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侯冠志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致侯冠志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小腿挫傷與雙腳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侯冠志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侯冠志於94年10月1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94年度士交簡字第1439號卷第10頁)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高雅敏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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