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踰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5年8月3日7時30分許,以徒手攀爬至隔壁三合院屋頂,再爬進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乙○○住處陽臺(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利用陽臺門扇未上鎖之機會,踰越該陽臺門扇進入上址屋內乙○○房間,以徒手方式竊取乙○○所有新臺幣(下同)2,20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95年8月5日9時50分許,甲○○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相同之方式踰越陽臺門扇進入上址乙○○住處房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竊取乙○○所有現金2,300元,並在上址乙○○員工丁○○房間床頭櫃上,徒手竊取丁○○所有現金7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
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丁○○於警訊中指訴大致相符,是被告犯行應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本件被害人乙○○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住處之陽臺門扇,該設備本身即屬條文所謂之門扇,自無庸再論以其他安全設備。故核被告甲○○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起訴書認係成立踰越安全設備罪,容有未洽。另被告於95年8月5日之竊盜犯行,以一接續竊盜行為,竊取乙○○、丁○○2人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取乙○○財物罪處斷。再被告不同時間之2次竊盜行為,時間不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而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財產犯罪之不良素行,年輕力壯而不知悔改,暨其竊盜所用之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之損害亦非鉅大,犯罪後復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