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926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詳見本院民國94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傷程度,肇事逃逸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造成之危險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3頁),暨捐款新臺幣1萬元予公益團體(見卷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收據1紙)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向本院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公訴人亦同意被告之請求,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雙方均不得提起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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