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66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5年9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G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台幣伍仟肆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1年5月23日,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惠中路口違規,然事發至今已逾4年餘,如異議人已經繳完罰款而收據因遺失不復存在,重複受罰怎能令人折服?且異議人不一定是真正之駕駛人,因時日已久,到底借給何人使用,已不復記憶,本案竟要逾4年餘才通知裁決,又要誰來買單?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係採從新從輕原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並於異議人違規行為後,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前之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為:「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上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變更,而均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按行政罰法於94年1月14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
同年2月5日公布後,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有同法第46條:「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所定特別生效日足參。觀諸該法規範內容,有涉及實體部份如同法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等,或涉及行政罰責任,或為處罰之擴張等規定;亦有涉及程序事項如同法第27條第1項有關裁處權時效、及同法第45條第2項、第27條第
2項有關裁處權時效起算時點規定;按程序事項基於「程序從新原則」,只要符合行政罰法規範對象之裁罰,即有適用,與實體法有從新從輕區別不同。查本件有關三年時效裁處權起算時點,屬程序事項爭議,宜依程序從新原則適用之,原無同法第5條有關實體上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次查本件裁罰,係就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
定之命令或限制行為之行政法上義務,而處以罰鍰之裁罰,當屬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2條第1、2、4款規範對象,且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等語,該法亦已明文溯及既往適用規定,故本件裁罰自有行政罰法前述條文以外之適用甚明。是依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等語,足見本件裁處權有三年期間之限制,又該時效期間起算時點,雖同法第27條第2項及第45條第2項均有規定,惟同法第27條第2項未設有任何條件限制,屬一般規定,而同法第45條第2項,則明文僅限於就行政罰法生效前行為,於行政罰法生效後裁處之適用,屬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本件裁罰有關裁處權時效起算時點,應適用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無訛。
㈢又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
,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其立法理由第3點更揭示:「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於本法施行後裁處時,其裁處權時效,除非個別行政法律另有規定,依其規定外,均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至於有關時效期間之規定,自仍適用本法」。此外,參以94年8月8日行政院院台規字第0940020908號函訂定發布之行政機關因應行政罰法施行應注意之法制事項第10點規定:「本法施行後,第27第1項所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而消滅;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上開第27條第1項所定裁處權時效之計算,應注意依本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辦理」。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裁處權時效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裁處權時效,悉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查行政罰法業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處分機關並未在行政罰法施行前作成裁處,符合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規定所指「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自應適用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即95年2月5日)起算。
㈣再查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間為91年5月23日上午9時31分許
,該違規行為係在行政罰法施行前,且非行政罰法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原處分機關裁罰時間係於95年9月14日(參附卷交通部公路總部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雲監裁字第裁72-G00000000號裁決書)即行政罰法施行後,自有同法第45條第2項之適用,且其裁處權時效,自該法施行之日(即95年
2月5日)起算,是本件尚未罹於時效。異議人雖辯稱:本件事發至今已逾4年云云,惟依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予以裁處。
㈤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91年5
月23日上午9時31分許,在臺中市○○路、惠中路口,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尚未繳清結案乙節,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28日嘉監雲字第0950105253號函暨其所附之違規車輛查詢報表、臺中市警察局95年11月30日中市警交字第0950108329號函暨其所附之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有前揭違規事實應係屬實。
㈥異議人雖復辯稱:異議人不一定是真正之駕駛人,因時日已
久,到底借給何人使用,已不復記憶云云,然上開車輛既係異議人所有,縱當日駕駛人非異議人,而本件係逕行舉發之案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之規定: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汽車所有人甲○○既未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處罰機關對逾期到案之汽車所有人,自得予以處罰。是異議人所辯,並無理由。
四、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既有闖紅燈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處罰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即應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3點。異議人以前詞為由具狀聲明異議,固無理由,然原裁決處分既漏未記異議人違規點數3點(此部分雖經原處分機關於本案送交本院之移送書內更正,然此更正迄今並未送達異議人,此有本院之電話記錄表1紙可證,顯尚未對異議人發生效力。)亦有未當,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