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刑補字第1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108年度刑補字第18號聲請人 梁家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另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刑事補償法第16條、第10條與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乃法定必備程式。
二、經查,聲請人甲○○雖於民國108年6月1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刑事補償,惟未附具請求任何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復未敘明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經本院於同年7月1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復由聲請人於同年7月18日親自收受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猶未向本院補正任何裁判書正本或相關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上開刑事補償法第16條之規定,決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