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自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自立於民國107年4月20日中午12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配偶 張忻子 ,沿新北市○○區○○路往北新路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與中正路75巷口,理應注意機車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遵守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安全距離,及於變換車道時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適有告訴人 范氏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內側車道駛至,見狀已煞閃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背挫傷、左手肘挫傷、左膝挫傷、腹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8年7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7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