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80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澤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306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78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澤振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7年3月28日深夜至翌日(29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雖曾短暫休息,但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充分代謝至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基於即便體內酒精濃度值超標而不能安全駕駛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月29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外出購物,嗣行經臺南市○區○○街○○巷○號前時,因酒後操控力不佳,摔車受傷送醫,到場處理員警於該日4時11分許赴臺南市立醫院對邱澤振施以呼氣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卷內所有證據,提示當事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46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澤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44、4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道路全景及車損照片7張、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擷取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9、13-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4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同此認定,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猶騎乘機車上路,忽視酒醉駕車對用路大眾交通安全之威脅,並因不勝酒力摔車受傷;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交簡字第1304號、106年度交簡字第340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仍未引以為戒,再度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所量處之上開刑期,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斟酌裁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能反應本案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而尚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稱:只是去超商買點心,沒有發生車禍,就判刑6個月,判得太重,他年事已高,不想被關云云,要屬依其個人情狀,對於法院量刑之主觀期盼,尚不足以構成原判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之事由,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李俊彬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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