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1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國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國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永及路」更正為「永吉路」,並補充記載「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396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70,000元確定,嗣於101年1月16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等語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前段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不思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公共危險,於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因不勝酒力而與他人發生碰撞。被告因發生上開事故,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遠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並已肇事造成實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張簡宏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242號被告郭國泰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國泰於民國107年9月17日8時至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永康市釣蝦館,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處駛離,行經永康區永二街涵洞內,因逆向行駛與 陳雨馨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 王聲隆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陳雨馨受有下背、右足、右大腿挫傷、雙手擦傷、左手肘挫擦傷及右下牙部分缺牙等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上開事故,測得郭國泰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郭國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陳雨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王聲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圖、現場照片34張、行車記錄器錄影截圖6張、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2片。
(四)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郭國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醉態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檢察官張簡宏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4日
書記官王若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