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鄭興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乃論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2項規定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刪除業務過失及普通過失之別,並就過失傷害罪統一規定刑度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是以,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的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的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的108年7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這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以,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孟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