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統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統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康統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而入監服刑,素行非佳,猶不知悛悔,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先前所受之刑罰執行未能使其心生悔悟,另其正值中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僅為一己之利而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害人無金錢損失,暨考量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1389號被告康統任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統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朴交簡 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2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7月15日5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因見 洪崑珉 所有臨時置放在娃娃機臺上之咖啡色錢包1個(內有洪崑珉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各1張等物)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錢包後,隨即逃逸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因洪崑珉發覺失竊,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崑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崑珉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王士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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