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08號
聲請人 任秀妍
關係人 賴建誠
關係人國立清華大學
法定代理人 高為元
代理人 李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李怡嚴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選任賴建誠(地址:新竹市○區○○路○段000號17樓)為被繼承人李怡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1月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怡嚴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李怡嚴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怡嚴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被繼承人委託,辦理其財產捐贈國立清華大學等事宜,惟捐贈尚未辦理完畢,被繼承人即離世,而被繼承人生前立有代筆遺囑表明欲將其遺產全部捐贈國立清華大學且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又被繼承人未婚,父母雙亡,亦無兄弟姊妹,且無法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具體實現分配遺產與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任務,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爰依民法第1177條、1178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36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書、身分證影本、捐贈契約、新聞稿、匯款資料、國立清華大學出具之受贈收據、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代筆遺囑與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其函覆查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戶籍資料與被繼承人非列管之榮民等情,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二)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審酌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仍須考慮其適切性,而本院認關係人賴建誠與被繼承人均共事於國立清華大學,到庭稱曾整理被繼承人之財產,堪認對被繼承人之生活、財務狀況已有所知,並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到庭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再者,關係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而處理遺產事宜時,尚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之聲請人可從旁協助遺囑執行事務。基此,本院選任關係人賴建誠為被繼承人李怡嚴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