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483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告 高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於民國89年10月24日依其與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將其對被告之債權九成讓與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險公司),華山產險公司復於101年9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2年2月1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台灣新生報第18版,原告因而受讓遠東銀行之債權等情,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經濟部96年1月15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7頁),是本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87年9月19日向遠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借款期間自87年9月19日起至94年9月19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3.5%計算,遲付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遠東銀行並向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87年11月1日止尚欠698,362元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之欠款賠付借款餘額90%即628,526元予遠東銀行,並取得理賠範圍內之債權,復於101年9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消費者小額貸款契約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8頁、第15頁、第32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