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6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韋伶
陳歆劼 被告 呂秀枝 (原名 許呂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捌仟玖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7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卡別VISA)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5年1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94,007元(其中168,210元為消費款、19,797元為循環利息、6,000元為其他費用)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68,210元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於93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分40期攤
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9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152,
254元(其中151,736元為本金、518元為違約金)未依約清償款項,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51,736元自9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於94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約定自94年2
月2日起至96年2月2日止循環動用,利息則採機動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2年4月1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632,709元(其中279,480元為借款、352,145元為利息、1,084元為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279,480元自
10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授信增補契約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消貸類帳務明細各1份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洪婉菁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違約金起│違約金││││(新臺幣)│(新臺幣)│(%)│(民國)│算日│計算方式│├──┼───┼────┼────┼───┼────┼────┼───────┤│1│信用卡│194,007│168,210│20│95年11月│無│無│││││││24日起至│││││││││清償日止│││├──┼───┼────┼────┼───┼────┼────┼───────┤│2│通信│152,254│151,736│無│無│95年9月│自違約金起算日│││貸款│││││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3│現金卡│632,709│279,480│18.25│102年4月│無│無│││││││16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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