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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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文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386號、102年度執字第5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文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文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故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無誤。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本件係由受刑人同意檢察官為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紙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執聲字第1386號卷第2頁),是依前說明,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既經本院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參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以│││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6月│下│├────┼──────┼──────┼──────┤│犯罪日期│民國102年5│民國102年5│空│││月15日│月15日││├────┼──────┼──────┼──────┤│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白│││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2年度毒偵字││││第2317號│第2317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後││法院│法院│││事├──┼──────┼──────┼──────┤│實│案號│102年度審訴│102年度審訴│││審││字第643號│字第643號│││├──┼──────┼──────┼──────┤││判決│民國102年8│民國102年8││││日期│月29日│月29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定││法院│法院│││判├──┼──────┼──────┼──────┤│決│案號│102年度審訴│102年度審訴│││││字第643號│字第643號│││├──┼──────┼──────┼──────┤││確定│民國102年9│民國102年9││││日期│月15日│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