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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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0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1D0000000號、22-1D0000000號、22-1D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交通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桃交路停字第1D0000000號、1D0000000號、1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五十四分、同年月二十二四上午七時三分、同年月上午十一時二十四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及新生路路邊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仍未繳費,經桃園縣政府交通局以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分別開單掣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分別罰鍰新臺幣(下同)三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收到桃園縣政府交通局委託民間停車業者巧比事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停車單,同時桃園縣交通局也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必須在有關主管單位,桃園縣交通局應以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如不再繳納才能處罰之規定辦理,依從未接到此書面通知,直到驗車才知曉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條第二項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若由郵務機關送達者,得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
四、本院依職權發函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提供異議人停車費補繳通知之送達證明,上開停車費補繳通知已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送達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二百二十號二樓,因為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法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受郵件人員,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木柵郵局,有桃園縣政府交通局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桃交停字第0960017358號函檢附之桃園公有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上開停車費補繳通知既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則桃園縣政府交通局以異議人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掣單舉發,其處分並無違誤。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不以需受處分人簽名為必要,只要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即應受其拘束,尤其本件屬於逕行舉發之案件,更無使受處分人簽名收受之可能。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三百元,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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