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偉選任辯護人許書瀚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4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貳點柒壹陸貳公克,含外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
一、陳偉偉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6日晚間11時至翌日凌晨
0時間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7年),以新臺幣(下同)
2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藏鏡人」之人(下稱「藏鏡人」)購買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下稱本案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8.9mm非制式子彈8顆,由「藏鏡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弟送至陳偉偉位於桃園市大園區崁下234號3樓居處樓下,交付予陳偉偉而持有之。
二、陳偉偉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經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16日晚間11時至翌日凌晨0時許間某時,在「藏鏡人」位在臺南之某住處,向藏鏡人以1萬元購買3包(淨重共計2.719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藏鏡人」告知陳偉偉可以透過販賣毒品之方式解決經濟困難,陳偉偉即將原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躍升為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17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在桃園市大園區崁下
234號3樓居處內,使用其所有蘋果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我賣糖誰想要」(起訴書誤載為「我賣糖誰想用」)此等含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之帳號登入UT聊天室,適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並佯裝為買家(下稱喬裝買家員警)與陳偉偉聯繫,嗣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陳偉偉達成以6,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之合意,並約定於同日凌晨1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毒品及給付價金。嗣陳偉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約定地點,由其前所購之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2包予喬裝買家員警後,當場為喬裝買家員警表明身分後逮捕並扣得上開毒品2包,而未能完成毒品交易,嗣並為警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本案槍枝
1支、子彈12顆(其中8顆具有殺傷力,其餘不具殺傷力)及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陳偉偉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27、91-93、137-139頁、本院卷第68-6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LINE對話紀錄暨UT聊天室畫面擷圖、現場暨扣案物照片、LINE對話暨UT聊天室對話譯文一覽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31-37、45-48、49-57頁)。又扣案之本案槍枝及子彈12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送驗槍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則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8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25日刑鑑字第1090008075號鑑定書、109年8月12日刑鑑字第1090075792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9-110頁、本院卷第22
5頁)。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淨重共計2.719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7162公克),送驗後,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11頁)。另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第二級毒品,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違法行為,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按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有帳冊明確記載價量外,委難知其實情。是縱未查得販賣毒品所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其無營利之圖,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依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係因為經濟困難,始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若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有販賣成功,伊獲利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69頁),可見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意圖甚明。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下列法條業經修正並施行: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定已於109
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此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配合在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3項亦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以調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另將第8條第2項及第4項原條文「槍枝」,修正為「槍砲」,以統一用語)。是依修正後之新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不再依第8條第4項規定處罰(刑度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7百萬元以下罰金),乃改依刑度較重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刑度為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屬非制式手槍,業如前述,是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規定(即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有利於被告。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
正,並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雖未更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然已將有期徒刑、罰金刑提高;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係規定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
2項)。
二、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先於UT聊天室裡公開使用暱稱「我賣糖誰想要」,喬裝買家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進而向被告達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有卷附LINE對話暨UT聊天室對話擷圖、LINE對話暨UT聊天室對話譯文可查(見偵卷第45-52頁),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在UT聊天室所使用「我賣糖誰想要」暱稱,意即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等語(見偵卷第24、92頁、本院卷第69頁),顯見被告於其使用上開暱稱登入UT聊天室伊時,即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主觀犯意,且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惟因喬裝買家員警實際上並無購買該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並無完成本案毒品交易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僅成立未遂犯。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係同時向「藏鏡人」購買本案槍枝、子彈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然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行為態樣迥異,是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刑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3號判例參照)。查起訴犯罪事實認被告持有非制式子彈10顆,惟經試射鑑定後,其中
2顆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然因均屬持有子彈罪,基本事實相同,僅客體多寡不同,是為犯罪事實之減縮,並不影響事實之同一性,爰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復按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或謂同一犯罪行為實施中),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係在109年1月16日晚間11時至翌日凌晨0時許間以1萬元向「藏鏡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伊原本僅要購買1包,但因為「藏鏡人」表示一次一定要買1萬元,故伊一次就買3包甲基安非他命,伊就把這3包毒品放著,後來因為「藏鏡人」慫恿伊說若有經濟困難,可以把多的毒品賣掉,故伊始在UT聊天室使用暱稱「我賣糖誰想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伊手上只有3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20-24、91-92頁及本院卷第68-69、
323頁),是被告原係以持有之意向「藏鏡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包後,為解決其經濟困境始意圖營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又觀諸被告於UT聊天室之暱稱「我賣糖誰想要」,僅表示其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見偵卷第24頁),並未特定其欲出售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而其與喬裝買家員警之對話紀錄:「喬裝買家員警:安」、「被告:你要多少」、「喬裝買家員警:怎麼算」、「被告:你說多少我報給你」、「喬裝買家員警:2個」、「被告:是兩克嗎?」、「喬裝買家員警:嗯」(見偵卷第50頁),被告於喬裝買家員警表示購買數量前,亦未表示其僅欲出售特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堪認被告於UT聊天室公開上開暱稱而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時,並未特定或限制其欲出售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而係欲就其現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販售,嗣係因喬裝買家員警僅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克,被告始自其現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中取出部分出售予喬裝買家員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係將原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升高為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自被告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際,從新犯意逕論以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則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即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與其嗣後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9-27、91-93、137-139頁、本院卷第68-6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卻仍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槍砲犯罪之禁令、漠視相關法令規範,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危險,又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所為甚屬可議,所幸被告購買本案槍枝子彈後不久即為警查獲,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因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而未生販賣毒品之結果,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亦有配合員警查緝本案犯行上游之意,雖未因此查獲(見偵卷第177-179頁、本院卷第81-99頁),但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持有槍枝之數量、種類及時間、所販售毒品之種類、數量,以及其素行、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3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明定。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扣案之本案槍枝1枝,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為非法持有槍枝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淨重共計2.719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716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1頁),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承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均應與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毒品併予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用磬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係使用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喬裝買家員警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69頁),是該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二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非制式子彈部分,均業經試射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
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梁世樺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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