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更二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更二字第1號上訴人 黃曾絹 訴訟代理人 陳俊文 律師被上訴人 林宜靜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6年2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及訴外人 黃禮智 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與訴外人黃禮智(即上訴人女婿)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係為擔保黃禮智於民國104年9月8日向訴外人 徐文玲 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債務所簽發(下稱乙借款),上訴人另提供名下所有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額為40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徐文玲,而上開借款債務,上訴人業以發票人為華南銀行西湖分行、發票日為104年11月3日、票面金額250萬元、票號MD000000
0之支票(下稱系爭華南銀行支票),交付予徐文玲之代理人即訴外人 林郁婷 之方式清償完畢,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顯係惡意,系爭本票債權應已不存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以,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現陷於存否不明之狀態,且於兩造間有所爭執,而該不明確之情形,將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不明確之狀態既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前主張黃禮智曾於104年7月30日向其借款250萬元(下稱甲借款),並由上訴人擔任保證人,故簽發系爭本票,然因黃禮智屆期無法清償,故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簡稱士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763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因黃禮智於104年9月8日向徐文玲借款250萬元(即乙借款),上訴人受黃禮智所託,提供其名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徐文玲,並與黃禮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其後於104年9月、10月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林郁婷,便催促上訴人還款,否則將拍賣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因而心生恐懼,以其存款50萬元及向親友借貸之200萬元,合計250萬元,購得系爭華南銀行支票,於104年11月3日交付林郁婷,以代黃禮智清償乙借款,林郁婷並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上訴人,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票據債務(乙借款)已清償,但系爭本票未歸還,被上訴人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為此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禮智前與恩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恩合公司)前於104年7月30日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250萬元(即甲借款),約定清償期為104年8月13日,書立借據及共同簽發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票號:111753)及票面金額
250萬元之恩合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各乙紙,被上訴人於同日將250萬元匯款予黃禮智,然前開支票於104年8月13日遭退票。黃禮智以其未在臺灣,未能處理好而致退票為由,於104年8月13日再次簽立借據,約定清償期為104年8月27日,並與恩合公司共同簽發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票號:111755)及票面金額250萬元之恩合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票號:0000000)各1紙,然前開支票於104年9月10日仍遭退票。嗣黃禮智又向被上訴人稱其急需用錢,欲再借款周轉,並表示上訴人可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被上訴人慮及黃禮智若可渡過難關,甲借款債務則有可能受清償,故同意再次借款,然要求上訴人與黃禮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另介紹徐文玲借款予黃禮智,兩造與上訴人之配偶、黃禮智、 阮煜 珉便相約於 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由黃禮智另向徐文玲借款250萬元(即乙借款),當日由上訴人及黃禮智共同簽發面額各4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2紙,1紙予徐文玲(下稱A本票),另1紙(即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係為擔保104年7月30日由黃禮智及恩合公司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250萬元之甲借款,兩造為直接前後手,A本票則為擔保徐文玲所貸與黃禮智之乙借款,渠等再前往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為徐文玲之乙借款債務設定4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上訴人為免系爭不動產而遭查封、拍賣,遂於104年11月3日代黃禮智清償對於徐文玲之乙借款,自與被上訴人及黃禮智、上訴人間甲借款無涉,上訴人之主張,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黃禮智於103年間即與「信德代書事務所」陸續有借款往來,包含本件甲借款及乙借款,黃禮智稱各筆借款債權人均為人頭,被上訴人於代書事務所擔任代書工作,其持有系爭本票據顯然無受讓票據之意思,並未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訴外人林郁婷為該代書事務所股東、證人 阮煜珉 為借款介紹人受有報酬,均為利害關係人,渠等有利被上訴人之證言均不可信。縱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任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被上訴人之甲借款債務為有定期限之債務,上訴人已同意黃禮智延期清償,依民法第755條規定,未經連帶保證人同意,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自不負保證責任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補充略以:上訴人係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規定與黃禮智連帶負責,與連帶保證有別,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雖稱被上訴人已在原審就兩造間屬保證關係為自認,然引用之卷證資料並非被上訴人本身陳述,被上訴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無法區分連帶債務及連帶保證之不同,最高法院該部分認定猶待商榷,且連帶保證為契約行為,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有連帶保證之契約合意,兩造並非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是上訴人援引民法第755條主張免責,自非有理。另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從事工作與本件無關,被上訴人就簽發系爭本票地點,前後雖有歧異,此因被上訴人於一審未仔細回想,後經確認後,確認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簽發A本票及系爭本票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5頁):㈠被上訴人有持系爭本票,以提示後不獲兌現為由,向士林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763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黃禮智與恩合公司於104年7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50萬
元,被上訴人於同日匯款250萬元完畢,黃禮智及恩合公司並於同日簽立借據及面額300萬元之本票各1紙,約定還款期限為104年8月13日。嗣104年8月13日屆至時,黃禮智僅清償利息,故黃禮智及恩合公司於104年8月13日再簽立金額250萬元之借據,約定借款期限為104年8月13日至10
4年8月27日,並於同日共同開立面額300萬元之本票及發票日104年8月27日、面額250萬元、付款人為彰化銀行大同分行之支票各1紙。上開支票經被上訴人之母林郁婷於10
4年9月10日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上訴人與黃禮智、恩合公司再於104年9月30日簽立還款契約書,約定:「甲方黃禮智、恩合企業有限公司於104年8月13日向乙方林宜靜借款250萬元整,約定於104年8月27日全部清償該借款,茲因甲方週轉不靈,致簽發之還款支票退款,協議如下,以茲共同信守:甲方應償還乙方280萬元,並於每月15日及30日依以下列方式攤還,直至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⑴自104年10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止,每月清償40萬元。」。黃禮智、恩合公司復於104年
9月30日共同開立面額300萬元之本票1紙予被上訴人收執。
㈢黃禮智有於104年9月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50萬元,同日上訴人有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徐文玲。
㈣上訴人於104年11月3日有交付系爭華南銀行支票予林郁婷,塗銷系爭抵押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擔保黃禮智於104年9月8日對徐文玲之250萬元借款(即乙借款)債權而簽發:
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曾於原審105年8
月22日以書狀陳明:「黃禮智於清償日前以無力償還為由,央求被告寬延清償期日,復經協商後,黃禮智表示願以其岳母(即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另行簽發系爭本票(發票日期104年9月8日,金額400萬元)用以擔保前開借款,此即系爭票據之由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3頁),另於105年11月22日陳明:「黃禮智屆期未清償後,僅每月利息及違約金即高達16.25萬元,則被告縱然同意延期清償,但焉可能同意交換同票額(即300萬元)的本票?則衡諸交易常情,『被告要求添加保證人』(本件則為原告與證人黃禮智負擔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責任)並提高本票金額(即400萬元),方符常情」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另觀諸被上訴人104年11月25日板橋八甲第198號存證信函記載略以:「台端並於104年9月8日與『連帶保證人』黃曾絹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肆佰萬元商業本票予乙方『作為擔保』」等語(見士林地院105年度湖簡字113號卷〈下稱湖簡字卷〉第13頁),足見被上訴人於起訴前之104年或105年起訴後,已多次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與黃禮智共同簽發作為擔保甲借款,上訴人於本院改稱系爭本票係上訴人與黃禮智共同簽發,以新債清償方式併同承擔甲借款,前後已有重大矛盾,其嗣後改稱共同承擔云云,自不足採。被上訴人另辯稱僅單純轉述黃禮智之用語,並非被上訴人自己之陳述,存證信函因受黃禮智影響後所繕打云云(見本院卷第245頁),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即已委任具有法律專業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無誤認連帶保證與新債清償之相關法律規定之可能,且被上訴人於前述105年8月22日、105年11月22日書狀內,一再重申擔保之意旨,卻隻字未提被上訴人與黃禮智、上訴人間有新債清償之意思,是被上訴人嗣後所辯,自不足採。
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乙借款:
⑴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乙借款等情,已於原審聲
請證人黃禮智到庭證稱:「我商請原告用房子去跟財務公司借款時,用原告所有的房子做設定擔保。本票是在基隆地政事務所裡所簽立,時間點因已久遠不記得…當時借款的金錢,原告已經清償了,當時還了250萬元。原告還錢時我不在場,當時有一位代書跟原告一起去辦理,把抵押權設定塗銷,已經塗銷完畢。塗銷完畢後本票並沒有歸還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乙借款,自非全然無據。被上訴人雖辯稱黃禮智與被上訴人間具有親誼關係,黃禮智原審中證詞不可信云云,然細繹黃禮智於原審證稱:曾簽署104年7月30日之本票及借據,在10
4年7月30日有收到被上訴人匯款,前述7月30日之欠款尚未清償,目前僅有付利息,除了付利息外,還要換票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未否認於104年7月30日曾向被上訴人借款尚未清償,並無刻意卸免其本身責任之情事,且黃禮智證稱在基隆地政簽署系爭本票等語,亦與證人即代書阮煜珉所證相符,而可採信。再者,上訴人曾代黃禮智清償借款一事(不論為甲借款或乙借款),此為兩造所不否認,故上訴人與證人間當非全無嫌隙,縱然上訴人與黃禮智具岳婿關係,證人黃禮智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迴護上訴人之理,足徵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係於104年9月8日在安樂地政簽發擔保乙借款等節,並非子虛。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甲借款云云,然被
上訴人自稱黃禮智與恩合公司於104年7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50萬元,無力償還,雙方於同年8月13日約定展期至同年月27日,嗣再於同年9月30日約定分期攤還,然黃禮智表示需再度借款,故由被上訴人尋得徐文玲於104年9月8日貸與乙借款等情,則黃禮智於甲借款原約定之還款日104年8月13日、展延還款日同年月27日均無法還款,債信顯已不佳,衡諸常情,上訴人果同意併同承擔甲借款之債務,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於104年9月8日為擔保黃禮智向徐文玲借款250萬元,而設定4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何以不要求上訴人亦應設定抵押權以資擔保甲借款?其次,如上訴人係同意併同承擔甲借款,為何在還款契約書上未曾記載上訴人於9月8日加入擔保甲借款之意旨?且於黃禮智二次屆期無法還款後,被上訴人理應要求上訴人於104年9月30日還款契約書上擔任共同借款人,或表明併同承擔債務之意,並於
104年9月30日簽發之300萬元本票上擔任共同發票人,惟
104年9月30日之還款契約書、300萬元本票上全無上訴人之記載(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7頁、第58頁)。此外,黃禮智及恩合公司因為甲借款前後簽發交付與被上訴人之3紙本票,金額均為300萬元(見原審卷第26頁、簡上卷第54頁、第58頁),與系爭本票之金額400萬元不同。而上訴人於104年9月8日所簽發系爭本票之面額既已達400萬元,黃禮智、恩合公司復未還款分毫,則黃禮智、恩合公司針對同一筆借款債務於104年9月30日簽發之本票,又有何理由金額反而減縮為300萬元?再者,兩造與黃禮智倘於104年9月8日協議由上訴人一同擔保甲借款,林郁婷又何以需在短短兩天後,立即持恩合公司之支票前往兌現?上開客觀情狀均顯與常情有違,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為擔保甲借款云云,自難遽採。
⑶再就系爭本票簽發地點,被上訴人前於兩造另案請求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第一審(下稱另案一審)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問:這張本票是什麼時間、在什麼地點,由誰簽發的?)104年9月8日在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由黃禮智跟黃曾絹在場親自簽發」等語(見簡上卷第173頁),然於106年6月8日另具狀稱:「一、謹陳報民國10
6年5月19日庭諭事項如下:…㈡交付系爭本票之地點係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詳見下述)」、「於104年9月8日被上訴人先與上訴人、上訴人之配偶、黃禮智、阮煜(即中人)相約於離其板橋住所較近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址:新北市○○區○○路○號),談定黃禮智再次借款250萬元之條件,即由上訴人與黃禮智共同簽發2紙本票(面額均為400萬元),其中一紙為系爭本票。」等語(見簡上卷第117頁、第118頁),是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簽發地點,前後陳述顯有重大歧異,難以採信。另衡以被上訴人於短短數月間即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地點為相異之陳述,且參酌本件兩造因系爭本票涉訟已久,相關細節已經多次確認,然被上訴人卻為前開迥異之陳述,顯非因記憶不清所致,是其所辯,自難採信。
⑷又被上訴人雖執證人阮煜原審中證稱104年9月8日有簽
發2紙本票,2張金額都是400萬元,有1張本票是用房子來作擔保,另1張本票則是當作另1筆債務的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佐證系爭本票係作為甲借款之擔保。然觀諸證人阮煜當日之證述,就是否可確認系爭本票簽發時、地等情,先證稱:「我看過黃禮智簽過本票,但是否為這張本票我不敢確定。我無法確定是否為在基隆地政所簽署。金額是一樣,但不能百分之百確認是否為這張,票號不能確定」(見原審卷第86頁),然隨即改稱:「這張是我看到的本票無誤。」、「當天在暖暖地政共簽兩張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就得否辨認系爭本票,為前後不一之證述,是其證言已非無疑。再者,阮煜證稱:「黃禮智跟林小姐(即被上訴人)借一筆錢,因無法如期償還,又需要一筆資金做為公司周轉。後來有談到在基隆暖款有房子可作為擔保,是否可再向林小姐借一筆錢?」、「因擔心無法如期還款,所以林小姐要求房子所有人也來擔保,才願意再借一筆錢給黃禮智」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證稱乙借款係由黃禮智向被上訴人(即證人所稱林小姐)借款,核與被上訴人一再主張乙借款為黃禮智與徐文玲間借款等情不符,證人阮煜之證詞自難採信。
⑸被上訴人另執證人林郁婷於原審證稱:乙借款還款前,上訴
人與證人即代書 石師誠 有核對過上訴人當初所簽的文件,包括借據、本票及其他擔保物,核對過的借據、本票後來當著原告、原告先生及石師誠的面當場撕毀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然證人林郁婷既為被上訴人之母,又倘系爭本票經認定所擔保為甲借款,被上訴人即可執系爭本票請求上訴人付款,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為何,對證人林郁婷而言,自屬切身相關,其證言自難採信。而觀諸證人就借據上所載金額,先證稱:「借據上是寫四百萬元。」(見原審卷第89頁),後改稱:「借據是寫250萬元,本票是寫4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前後證詞亦有不符,再參酌證人雖證稱當場有撕毀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即上訴人所稱A本票),然A本票或系爭本票,均係由上訴人及黃禮智所簽發,若借款業已清償,自須將相關憑證返還,殊無自行銷毀之理,是證人所證,顯與常理有違,自不可採。另參酌證人石師誠證稱當日所見到之債權憑證,為250萬元(見原審卷第91頁),足證證人林郁婷當日並未撕毀被上訴人所主張之A本票,適足以證明並無所謂A本票之存在,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乙借款。
⑹綜合審酌上開事證,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因併同
承擔甲借款而簽發之主張,與客觀事證相悖,難認其主張可採,應認上訴人主張其係為擔保乙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始與事實相符。
㈡又本件上訴人於106年11月3日交付系爭華南銀行支票予林
郁婷,用以清償乙借款,並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塗銷前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徐文玲已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而系爭本票係黃禮智與上訴人於104年9月8日在安樂地政共同簽發以擔保乙借款等情,如同前述,則系爭本票之直接後手當為乙借款之債權人徐文玲無訛。然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8日具狀自承104年9月8日當天徐文玲並未至板橋地政或安樂地政等語(見簡上卷第117頁),而係由其與阮煜與上訴人會面,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而上訴人當日既僅擔保乙借款,自無簽發2紙本票之必要(即A本票不存在),則當日親自到場之被上訴人,自無不知系爭本票係擔保乙借款之理,然被上訴人竟虛偽陳述系爭本票由伊持有之原因,係黃禮智與上訴人為以新債清償方式承擔甲借款,始共同簽發交付予伊云云,對於何以自系爭本票之直接後手徐文玲或是代收系爭本票之阮煜珉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未能合理說明,縱其係因徐文玲或阮煜珉之交付而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仍堪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則上訴人自得以其與直接後手徐文玲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六、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乙借款業已清償完畢,已如上述,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上訴人自得執此事由對抗惡意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不得對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權利。
七、從而,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莊佩穎法官王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張雅筑附表:
┌─┬───┬───────┬──────┬─────┬───┐│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號│到期日││號│││(新臺幣)│││├─┼───┼───────┼──────┼─────┼───┤│1│黃曾絹│104年9月8日│400萬元│TH0000000│未載│││黃禮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