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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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宥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宥任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宥任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9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珂珂馬夾娃娃機店」內,在編號79號之選物販賣機(俗稱娃娃機),以從機器下方洞口往上徒手拉扯方式,將 任敏誠 所有擺放在機台內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黑色後背包(下簡稱背包)1只從機台中拉出而竊取得手(並無證據證明賴宥任持兇器或破壞洞口壓克力檔板而犯之),後經警察通知賴宥任至警局製作筆錄,賴宥任始交出該背包1只供警方查扣,並發還任敏誠。
二、訊據被告賴宥任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有操作機器,但未夾到物品,因洞口之下並非機器運行之處,伊自得從該處取走背包,且伊只是要比較背包內部構造,後來亦將背包拿去警局,並沒有要偷背包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任敏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有操作機器,但未夾到物品,故以其他方式取物云
云置辯,惟依監視錄影畫面所見(警卷第16-17頁),被告並無投幣行為,且其辯稱有投入20元操作機器云云(院卷第16頁),然與前開機器乃一次投入10元始能把玩之設定方式不同,此經告訴人陳述在卷(院卷第17頁),堪認被告所稱其有投入硬幣操作機器云云,並非可採。
㈢又依選物販賣機之遊玩方式,係由消費者投入金錢後,於機
台設定時間內,以取物爪抓取機台內之商品,如商品掉入洞口,方歸消費者取得,當機台設定之時間結束,則需再行投入金錢方能遊玩,以現今市場充斥選物販賣機店家,被告身為48歲之智識正常成年男子,對遊玩規則應無不知之理,被告竟違反選物販賣機遊戲規則,擅自從機器下方洞口往上徒手拉扯方式,取走背包後離開現場,此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甚明(警卷第16-17頁),堪認被告已有竊盜得手之行為,且既被告主觀上知悉其舉止乃逾越選物販賣機之通常遊玩方式,卻執意取得他人有價值之背包,堪認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㈣至其辯稱其有將背包拿至警局,並非要竊盜云云,然被告辯
稱背包還在店裡,其並未取走,後又改稱其將背包拿至警局等語(院卷第16頁),前後所述矛盾,已難憑採。而依卷內警詢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警卷第2、16-17頁),被告是將背包自店家取走後,因警方通知到警局製作筆錄,被告始將背包帶至警局,故其既將背包取走離開現場,已竊取得手,不因其事後將背包交至警局,而影響其竊盜犯行之認定。此外,就其辯稱僅要比較背包之內部構造云云,縱所述真實,乃其為竊盜之犯罪動機,並無礙本案竊盜犯行之成立。綜前,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被告於前案犯偽造文書罪,所犯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之結果,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依選物販賣機之遊戲方式投幣取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竊財物價值為2,000元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程度,實有不該,且被告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所竊得財物因查獲並發還告訴人(即無庸諭知沒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自稱教育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與父母同住、靠存款生活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