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毒抗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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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四三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一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聲戒字第八一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九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送達裁定之翌(十)日起算,計至同年五月十四日(星期二,該日非為例假日或國定假日,且抗告人住居於基隆市,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同年五月十五日,始行提起抗告,有卷附抗告人之收狀戳可查。從而抗告人之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段景榕法官范清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鐘秀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