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492號
原告 謝淑眞
被告采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治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元、發票日民國109年8月23日、支票號碼為SUA0000000、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原告於110年8月24日屆期經提示後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嗣經原告數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系爭支票之票款27萬元,及自提示日起即10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