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738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被告 施同瑋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高建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566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2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甲○○為被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9月9日追加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並追加法定代理人即乙○○為被告,請求連帶賠償(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後於110年10月6日又當庭將利息起算日延至110年9月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87頁),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654元,及自110年9月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之追加,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屬基礎事實同一,依照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 邱秀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其於109年5月11日13時15分許,停放於嘉義市○區○○○00○00號前時,適逢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應認被告甲○○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又被告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之規定,由被告甲○○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甲○○事發當時是未成年人,被告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系爭車輛經送修車廠修復,修復費用計40,654元(含材料27,040元、工資13,61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654元,及自110年9月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
㈠系爭車輛於路口五公尺內違規停車,主張被告是肇事主因,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是肇事次因等語。
㈡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派工單、發票、行照、駕照、車損照片(本院卷第9至24頁)為證,經核與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暨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A3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相符(本院卷第35至42、45頁),而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僅爭執肇事比例(本院卷第54、88頁),應可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⒈本件被告甲○○係因倒車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其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⒉又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金額並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且經本院核對結果也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及工資共計40,654元(含材料27,040元、工資13,614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惟其中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所述,應予折舊。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為108年7月出廠,有行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至109年5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1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22,90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7,040元÷(5+1)≒4,5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7,040元-4,507元)×1/5×(11/12)≒4,1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7,040元-4,131元=22,909元】。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3,614元,合計36,523元【計算式:22,909元+13,614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以致碰撞系爭車輛,固有過失。惟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有關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部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交岔路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懸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係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而已。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37頁)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為交岔路口,且系爭車輛當時逆向停放在距離巷口(即交岔路口)4.1公尺處,係屬交岔路口10公尺之範圍內,加上系爭車輛所停放位置的路面僅有4.4公尺,在該處停車確實會嚴重減縮往來行車通行之道路面積,造成車輛在該路口倒車的困難,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部分之肇事原因係來自於訴外人邱秀美違規停車並升高被告通行該交岔路口之風險所造成,是訴外人邱秀美就其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行為,尚須負擔部分之肇事責任。準此,本院斟酌系爭交岔路口之道路現況、訴外人邱秀美違規停車及被告未依規定倒車等肇事情節,認為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系爭車輛雖有違規停放之過失,然系爭車輛於當時屬靜止狀態,因此,被告甲○○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即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始為允當。則原告得據此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應為25,566元【計算式:36,523元0.7≒25,5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本件被告甲○○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而被告甲○○於行為時未滿20歲,尚屬未成年人,此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出生日日期欄可明(本院卷第39頁),又被告乙○○此時為其法定代理人,且被告乙○○復無法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故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566元,及自110年9月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4日(該起訴狀於110年9月13日送達,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628元【計算式:25,566÷40,654×1,000≒6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