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9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2915號

原告 丁苡宸

被告 王天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32萬8000元,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353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以110年度補字第215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項裁定業於110年9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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