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小字第312號
原告慈光寺
法定代理人 李玉琴 (釋圓教)
訴訟代理人 梁中璋 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沈自發 (已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自發間返還代墊稅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對被告沈自發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然此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沈自發起訴請求返還代墊稅款事件,係於民國110年9月15日繫屬本院,此觀原告起訴狀首頁所附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惟被告沈自發業於起訴前之110年2月16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沈自發係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故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沈自發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