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小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小字第224號

原告 沈文容

被告 吳培嘉

訴訟代理人林韋志

簡和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9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南投縣○○鄉○道0號234公里800公尺處北側向外側,坐落在南投縣名間鄉境內,而被告之住所地在彰化縣彰化市,本院原無管轄權,惟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已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3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行經南投縣○○鄉○道0號234公里800公尺處北側向外側,追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承保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因原告無車處理公司交辦業務,且須每天需巡視店務,請求被告代步費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

二、被告則以:過失的部分無意見,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租車費用形式上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維修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0年6月10日雲警七交字第1107003920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附卷可佐,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然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進廠維修,於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而需另行租用車輛代步,而受有支付租金10萬元損害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代步費用?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進廠維修,於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而需另行租用車輛代步,而受有支付租金10萬元損害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車費用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惟為被告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性,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開租車費用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固然有限,惟參諸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有進廠維修之必要,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是原告於車輛合理修繕期間致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為其任職之公司處理業務,因而增加之額外支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於合理範圍內,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13日因本次事故受損,而依卷內南都汽車(股)公司服務部110年9月17日南都T服字第110020號函可知(見本院卷第57頁),系爭車輛送修完工時間為104年4月28日,考量原告需利用系爭車輛處理公司事務,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實有困難,況其業務須負責稽查轄區內之店,並無週休二日,業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並有照片、簽到表、營業處長工作職責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31頁、第50頁至51頁),應認原告有租借代步車之必要,則原告得請求之租車日數應為16日,是原告超過此日數之請求為無理由,且原告所提出之租車費用係以租用TOYOTAALITS2.0車子代步,應以卷內所附之TOYOTA代步車優惠ALITS汽車日租金1,800元為計算標準,故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計為2萬8,800元(1,800×16=2萬8,800),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29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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