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沙簡字第414號
原告 賴明義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複代理人 戴連宏 律師
被告 林陳智勇
汪俊男 住○○市○○區○○○街00巷0號居新竹縣○○市○○○路000號00樓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 律師
複代理人 馮福仁
被告 汪錫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訴訟代理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就原告主張陳報共有人 蔣進榮 於民國98年2月8日死亡後,由 蔣溪泉 繼承,而蔣溪泉於102年12月28日死亡後,就蔣溪泉之繼承人部分,究竟原告已撤回之被告 蔣岑馨 、 蔣嘉珊 及 蔣晉福 可否主張代位繼承部分,再具狀表示意見。如原告認蔣岑馨、蔣嘉珊及蔣晉福可於本件主張代位繼承,原告應再陳明是否追加該3人為共同被告。
三、前揭事項尚有不明,本院認此等事實尚有再加以調查之必要, 爰依 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官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