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沙簡字第414號

原告 賴明義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複代理人 戴連宏 律師

林蕙姿

高子涵

被告 林陳智勇

陳弘志

汪耀家

陳榮昌

陳榮忠

陳清雲

陳清發

汪俊男 住○○市○○區○○○街00巷0號居新竹縣○○市○○○路000號00樓

陳正中

陳嬿州

陳鉆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 律師

複代理人 馮福仁

被告 汪錫堂

蔣進發

林靖渝

林蓄展

林娌均

蔣瑞娟

蔣宏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訴訟代理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就原告主張陳報共有人 蔣進榮 於民國98年2月8日死亡後,由 蔣溪泉 繼承,而蔣溪泉於102年12月28日死亡後,就蔣溪泉之繼承人部分,究竟原告已撤回之被告 蔣岑馨蔣嘉珊蔣晉福 可否主張代位繼承部分,再具狀表示意見。如原告認蔣岑馨、蔣嘉珊及蔣晉福可於本件主張代位繼承,原告應再陳明是否追加該3人為共同被告。

三、前揭事項尚有不明,本院認此等事實尚有再加以調查之必要, 爰依 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官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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