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2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民國98年12月31日之前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支付新臺幣150萬元(已履行完畢),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
1月25日確定在案(聲請意旨誤為98年12月31日)。茲因受刑人拒絕履行義務勞務及受保護管束,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另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就此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326號判決宣告緩刑,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在案,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無訛。惟受刑人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時,於99年2月23日報到時當庭向檢察官陳明:其常需要出國,沒有多餘的時間執行勞動服務,所以請求撤銷緩刑,聲請易科罰金等語在卷,此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保字第51號、99年度執緩字第60號卷證無誤,由是足認受刑人拒絕履行上揭義務勞務及受保護管束之行為,業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甚明。此外,本院審酌受刑人係於本院上開98年度重訴字第1326號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審理中,經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始經本院為上開判決確定,顯見受刑人於行協商時當已審酌個人之生活、工作狀況,始願達成前揭協商合意,惟其卻因於上揭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需要出國之故,而拒不履行上開義務勞役,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形,亦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之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為灼然。是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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