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7年10月6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緩起訴已期滿,申請一罪不二罰。監理單位方面罰鍰,請予以免罰。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DRL-022號輕機車,於民國95年8月21日5時21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公園路口,因「酒後騎乘機車測試為0.64mg/l」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以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本站於97年10月6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D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仟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已執行吊扣機車駕照、簽收道安講習單),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自需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審查。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前開裁決書業以郵務掛號之方式送達至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即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復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97年10月9日寄存於中苗郵局,送達人員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及受處分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97年10月9日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核無違誤,受處分人遲至99年3月5日始具狀聲明異議,亦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印之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按,則加計在途期間五日後,縱依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解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規定之結果,異議期間亦應於97年11月13日屆滿,是受處分人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其異議權已喪失,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