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32號
104年度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乾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966、29803號),暨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東乾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從刑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蔡東乾明知海 洛因 、甲 基安 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另知 甲基安 非他命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蔡篤龍 三次、 鄒丞彥 及綽號「 阿元 」之男子一次、 鄭焜鴻 二次、 陳振輝 一次,及編號8至1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何富民 六次、詹 惠貞 一次、 徐宇 呈二次,得款共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轉讓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海洛因予賴 明春 三次,及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賴明春 一次。 嗣經警 對蔡東乾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取得情資,再詢問蔡篤龍、鄒丞彥、鄭焜鴻、陳振輝、何富民、 詹惠貞徐宇呈 、賴明春,並於103年9月10日上午11時25分許,因另案緝獲蔡東乾,扣得行動電話機具2支(各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片),而查悉上情。蔡東乾於偵審中就附表一及附表二之行為,均自白不諱。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請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蔡篤龍、鄒丞彥、鄭焜鴻、陳振輝、何富民、詹惠貞、徐宇呈、賴明春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均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均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32號卷第58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蔡篤龍、鄒丞彥、鄭焜鴻、陳振輝、何富民、詹惠貞、徐宇呈、賴明春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辯護人並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未主張詰問,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32號卷第58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件對於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提示調查時均未表示爭執,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32號卷第57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32號卷第57頁),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附表一):
⒈業據被告蔡東乾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
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蔡篤龍(參他字第4746號卷第77-80頁、91頁背面-94頁)、鄒丞彥(參他字第4746號卷第64-68、70-72、91頁背面-94頁)、鄭焜鴻(參他字第4746號卷第99-101頁、105-106頁)、陳振輝(參他字第4249號卷第69-70頁、83-84、112頁)、何富民(參他字第4746號卷第5-11頁、23-25頁)、詹惠貞(參他字第4746號卷第15-19頁、23-24頁)、徐宇呈(參他字第4746號卷第51-55頁、91頁背面-94頁)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蔡篤龍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參他字第4746號卷第45-46頁)、鄒丞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參他字第4746號卷第43頁)、鄭焜鴻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參他字第4746號卷第100-101頁)、陳振輝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參他字4249號卷第74頁)、何富民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參他字第4746號卷第7-10頁)、詹惠貞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參他字第4746號卷第18頁)、徐宇呈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參他字第4746號卷第38-39頁)聯絡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⒉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重罪,而被告與購買毒品之蔡篤龍、鄒丞彥及綽號阿元之男子、鄭焜鴻、陳振輝、何富民、詹惠貞、徐宇呈間均非至親,復有金錢交易,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此從被告供稱:我只是因為自己需要施用毒品,所以我跟上手買了以後,再挖大約相當於100元的份量起來自己施用,其餘再以同額價格售出等語(參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32號卷第32頁、104年度訴字第75號卷第20頁背面),亦可得知,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販賣各該次毒品時,確均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㈡、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附表二):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蔡東乾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賴明春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參他字第4746號卷第85-89、91-94頁,他字第4249號卷第111-112、132頁),並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明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轉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參他字第4746號卷第87-88頁)。
㈢、綜上,本院認被告對於附表一販賣及附表二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均與其他事證相符,均堪信為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嗣雖又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外,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查證人賴明春於偵訊中證稱:「他(即被告)把安非他命吸食器放在桌上,裡面有安非他命,我問蔡東乾可以吸一下嗎,他說可以,我就施用安非他命。」等語(參他字第4249號卷第111頁背面),被告在本院供稱:「他(即賴明春)是剛好去我家看到我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他說他要用,我就請他用,我請他的量只是剛好足以讓他施用一次而已。」等語(參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5號卷第21頁)。足見本件被告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明春之數量,只是足夠施用一次而已,自不可能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故核被告①就附表一編號1-7合計七次販賣海洛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②就附表一編號8-16合計九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③就附表二編號1-3合計三次轉讓海洛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④就附表二編號4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又①被告分別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②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1、1428號判決)。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二十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④被告就附表一全部編號及附表二編號1-3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不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轉讓禁藥部分,在偵審中亦均自白不諱,以前實務見解認為因其所適用之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惟最近實務見解認為如轉讓達一定數量(即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者,其自白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未達一定數量者,其之自白反而不能減刑,除不符合公平正義,而有輕罪重罰重罪輕罰之失衡情形,且不足以保障被告之權益,致發生不合理的差別性待遇之扭曲現象,故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判決)。本院為保障被告之利益,認此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⑥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而為懲儆被告,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僅七次,對象僅蔡篤龍、鄒丞彥及綽號阿元之男子、鄭焜鴻、陳振輝5人,販售金額合計僅9000元,每次實際上僅賺得價約100元之量差,供己施用,其實際販售之海洛因數量,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在實務上類此情形,大多會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被告雖然業因自白犯罪而減輕其刑,惟此乃其自白犯罪所受之法律寬典,若自白減刑即不再予一般之刑法第59條酌減,則顯有失立法鼓勵自白之原意,對被告亦有不公,故本院認被告依自白減輕後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5年有期徒刑,與被告本件犯行之情節相衡,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七罪,均酌量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就本件犯行全部自白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9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9000元,販賣對象共八人(包括綽號阿元之男子),均量微價低,較諸中大盤之毒梟,情節及惡性均屬尚輕,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僅供施用一次,屬朋友間之請客,及所為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偵字第29803號卷第25頁),前有多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本件不構成累犯,但品行不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並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3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從刑併執刑之。
㈤、沒收部分: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是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7販賣海洛因之所得合計9000元,及附表二編號8-16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合計9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於各所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2支(各含0000000000、0000000000SIM
卡1片)係被告所有,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參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32號卷第29頁),並作為聯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之用,此經本院調查屬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各所犯罪項下(即附表一編號1、4、8-16及附表二編號1-3)併予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
係被告所有,此經被告陳明在卷(參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5號卷第20頁背面),並作為聯絡販賣海洛因之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於各所犯罪項下(即附表一編號2、3、5-7)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於103年9月10日因另案遭緝獲時,雖尚扣得海洛因2包
(毛重合計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惟被告在本院供稱該些毒品均係自己要施用的等語(參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32號卷第29頁)。茲因被告持有該些毒品被查獲之時,距本件販賣、轉讓毒品之時間,已有1、2個月之久,且被告既已就本件犯行自白無遮,自無就該些毒品之用途故為隱瞞之理,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故均不併為宣告沒收並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江彥儀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販賣│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毒│交易毒│交易方式│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對象│││品種類│品所得││含主刑及從刑)│├──┼───┼────┼────┼───┼───┼─────────────┼──────────┤│1│蔡篤龍│103年6月│臺中市大│海洛因│2000元│蔡東乾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蔡東乾販賣第一級毒品││││3日14時1│里區中興│││號行動電話,接續於103年6月│,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7分許電│路上之遠│││3日13時31分、14時12分、14│。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話聯絡後│傳門市前│││時17分,與蔡篤龍所持用之09│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不久│方│││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海洛因之事宜後,即於左列時│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間、地點,販賣並交付第一級│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毒品海洛因1包予蔡篤龍,並│動電話機具壹支(含09││││││││當場向蔡篤龍收取價金2000元│00000000號SIM卡壹片││││││││,而完成交易。│)沒收。│├──┼───┼────┼────┼───┼───┼─────────────┼──────────┤│2│蔡篤龍│103年6月│臺中市南│海洛因│1000元│蔡東乾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蔡東乾販賣第一級毒品││││25日14時│屯區黎明│││號行動電話,接續於103年6月│,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11分許電│路烏日啤│││25日上午11時41分、中午12時│。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話聯絡後│酒廠前方│││45分、13時59分、14時11分,│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不久││││與蔡篤龍所持用之0000000000│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之│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因1包予蔡篤龍,並當場向蔡│0000000000號SIM卡壹││││││││篤龍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片)沒收,如全部或一││││││││交易。│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蔡篤龍│103年6月│臺中市北│海洛因│1000元│蔡東乾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蔡東乾販賣第一級毒品││││26日14時│屯區太原│││號行動電話,接續於103年6月│,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56分許電│路與臺74│││26日13時50分、13時58分、14│。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話聯絡後│線路旁│││時31分、14時56分,與蔡篤龍│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不久││││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後,│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並│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蔡篤龍,並當場向蔡篤龍收取│0000000000號SIM卡壹││││││││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鄒丞彥│103年6月│臺中市中│海洛因│1000元│蔡東乾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蔡東乾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綽號│2日15○○○區○○路│││號行動電話,接續於103年6月│,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阿元之│3分許電│與成功路│││2日14時38分、15時40分、15│。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男子│話聯絡後│口│││時43分,與鄒丞彥持用之0970│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不久││││225111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洛因之事宜後(由綽號阿元之│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男子洽談),即於左列時間、│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地點,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動電話機具壹支(含09││││││││海洛因1包予鄒丞彥及綽號阿│00000000號SIM卡壹片││││││││元之男子,並當場向綽號阿元│)沒收。││││││││之男子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5│鄭焜鴻│103年6月│臺中市中│海洛因│2000元│蔡東乾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蔡東乾販賣第一級毒品││││23日2○○○區○○路│││號行動電話,接續於103年6月│,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19分許電│與公園路│││23日19時17分、19時29分、20│。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話聯絡後│口│││時10分、20時18分、20時19分│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不久││││,與鄭焜鴻所持用之00000000│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38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點,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洛因1包予鄭焜鴻,並當場向│0000000000號SIM卡壹││││││││鄭焜鴻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片)沒收,如全部或一││││││││成交易。│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鄭焜鴻│103年6月│臺中市中│海洛因│1000元│蔡東乾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蔡東乾販賣第一級毒品││││24日2○○○區○○路│││號行動電話,接續於103年6月│,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15分許電│與公園路│││24日19時28分、20時1分、20│。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話聯絡後│口│││時15分,與鄭焜鴻所持用之09│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不久││││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海洛因之事宜後,即於左列時│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間、地點,販賣並交付第一級│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予鄭焜鴻,並│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當場向鄭焜鴻收取價金1000元│0000000000號SIM卡壹││││││││,而完成交易。│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陳振輝│103年6月│臺中市大│海洛因│1000元│蔡東乾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蔡東乾販賣第一級毒品│││(追加│26日17時│里區大明│││號行動電話,於103年6月26日│,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起訴部│9分許電│路與 西榮 │││17時9,與陳振輝所持用之097│。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分)│話聯絡後│路口之西│││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不久│榮市場旁│││海洛因之事宜後,即於左列│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第一│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振輝,│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並當場向陳振輝收取價金1000│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元,而完成交易。│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何富民│103年7月│臺中市中│甲基安│1000元│蔡東乾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蔡東乾販賣第二級毒品││││18日1○○○區○○路│非他命││號行動電話,接續於103年7月│,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19分許電│與大誠街│││18日17時、17時16分、17時19│。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話聯絡後│口│││分,與何富民所持用之097736│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不久││││579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即於左列│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第二│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何│動電話機具壹支(含09││││││││富民,並當場向何富民收取價│00000000號SIM卡壹片││││││││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沒收。│├──┼───┼────┼────┼───┼───┼─────────────┼──────────┤│9│何富民│103年7月│臺中市北│甲基安│1000元│蔡東乾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蔡東乾販賣第二級毒品││││29日凌晨│屯區太原│非他命││號行動電話,於103年7月29日│,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零時17分│路3段243│││凌晨零時17分,與何富民所持│。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許電話聯│巷蔡東乾│││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絡後不久│租屋處巷│││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口│││,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命1包予何富民,並當場向何│動電話機具壹支(含09││││││││富民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00000000號SIM卡壹片││││││││交易。│)沒收。│├──┼───┼────┼────┼───┼───┼─────────────┼──────────┤│10│何富民│103年7月│臺中市中│甲基安│1000元│蔡東乾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蔡東乾販賣第二級毒品││││29日1○○○區○○路│非他命││號行動電話,接續於103年7月│,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59分許電│與大誠街│││29日18時43分、19時59分,與│。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話聯絡後│口│││何富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不久││││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命之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地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何富民,│動電話機具壹支(含09││││││││並當場向何富民收取價金10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元,而完成交易。│)沒收。│├──┼───┼────┼────┼───┼───┼─────────────┼──────────┤│11│何富民│103年8月│臺中市大│甲基安│1000元│蔡東乾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蔡東乾販賣第二級毒品││││1日16時│里區新仁│非他命││號行動電話,接續於103年8月│,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3分許電│路3段東│││1日15時53分、16時3分,與何│。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話聯絡後│勢尾菜市│││富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不久│場│││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之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基安非他命1包予何富民,並│動電話機具壹支(含09││││││││當場向何富民收取價金1000元│00000000號SIM卡壹片││││││││,而完成交易。│)沒收。│├──┼───┼────┼────┼───┼───┼─────────────┼──────────┤│12│何富民│103年9月│臺中市北│甲基安│1000元│蔡東乾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蔡東乾販賣第二級毒品││││5日17時│屯區太原│非他命││號行動電話,接續於103年9月│,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20分許電│路3段243│││5日16時52分、17時20分,與│。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話聯絡後│巷蔡東乾│││何富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不久│租屋處巷│││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口│││命之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地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何富民,│動電話機具壹支(含09││││││││並當場向何富民收取價金10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元,而完成交易。│)沒收。│├──┼───┼────┼────┼───┼───┼─────────────┼──────────┤│13│何富民│103年9月│臺中市大│甲基安│1000元│蔡東乾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蔡東乾販賣第二級毒品││││6日14時│里區大里│非他命││號行動電話,接續於103年9月│,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23分許電│路與 新芳 │││6日14時11分、14時23分,與│。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話聯絡後│路口之統│││何富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不久│一便利商│││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店│││命之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地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何富民,│動電話機具壹支(含09││││││││並當場向何富民收取價金10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元,而完成交易。│)沒收。│├──┼───┼────┼────┼───┼───┼─────────────┼──────────┤│14│詹惠貞│103年7月│臺中市大│甲基安│1000元│蔡東乾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蔡東乾販賣第二級毒品││││23日中午│里區大里│非他命││號行動電話,接續於103年7月│,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12時36分│路與中興│││23日中午12時8分、12時23分│。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許電話聯│路附近之│││、12時30分、12時36分,與詹│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絡後不久│統一便利│││惠貞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商店│││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動電話機具壹支(含09││││││││基安非他命1包予詹惠貞,並│00000000號SIM卡壹片││││││││當場向詹惠貞收取價金1000元│)沒收。││││││││,而完成交易。││├──┼───┼────┼────┼───┼───┼─────────────┼──────────┤│15│徐宇呈│103年7月│臺中市北│甲基安│1000元│蔡東乾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蔡東乾販賣第二級毒品││││19日18時│屯區太原│非他命││號行動電話,接續於103年7月│,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25分許電│路3段243│││19日18時8分、18時19分、18│。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話聯絡後│巷2號3樓│││時25分,與徐宇呈所持用之09│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不久│之3(該│││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處為公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即於│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大樓,1│││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樓為金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動電話機具壹支(含09│││││氣檳榔攤│││予徐宇呈,價金賒欠,而完成│00000000號SIM卡壹片│││││)│││交易。所賒欠之價金,徐宇呈│)沒收。││││││││於103年8月3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萬代福戲院附近│││││││││之公園路旁償還交予蔡東乾。││├──┼───┼────┼────┼───┼───┼─────────────┼──────────┤│16│徐宇呈│103年8月│臺中市北│甲基安│1000元│蔡東乾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蔡東乾販賣第二級毒品││││12日上午│屯區太原│非他命││號行動電話,接續於103年8月│,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11時19分│路3段243│││12日上午11時3分、11時19分│。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許電話聯│巷2號3樓│││,與徐宇呈所持用之00000000│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絡後不久│之3(該│││55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處為公寓│││非他命之事宜後,即於左列時│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大樓,1│││間、地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樓為金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宇│動電話機具壹支(含09│││││氣檳榔攤│││呈,並當場向徐宇呈收取價金│00000000號SIM卡壹片│││││)│││1000元,而完成交易。│)沒收。│└──┴───┴────┴────┴───┴───┴─────────────┴──────────┘【附表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編號│轉讓│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毒│轉讓方式│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對象│││品種類││含主刑及從刑)│├──┼───┼────┼────┼───┼─────────────────┼─────────┤│1│賴明春│102年7月│臺中市大│海洛因│蔡東乾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蔡東乾轉讓第一級毒││││18日中午│ 里區明仁 ││話,於102年7月18日中午12時44分,與│品,處有期徒刑柒月││││12時44分│路20巷1││賴明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之動電話機具││││許電話聯│弄13號賴││聯絡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摻有│壹支(含0000000000││││絡後不久│明春住處││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無償轉│號SIM卡壹片)沒收│││││││讓予賴明春施用。│。│├──┼───┼────┼────┼───┼─────────────────┼─────────┤│2│賴明春│102年7月│臺中市中│海洛因│蔡東乾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蔡東乾轉讓第一級毒││││20日1○○○區○○路││話,接續於102年7月20日13時19分、14│品,處有期徒刑柒月││││46分許電│89巷3號2││時46分,與賴明春所持用之0000000000│。扣案之動電話機具││││話聯絡後│樓蔡東乾││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即於左列時間、地│壹支(含0000000000││││不久│居處││點,將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號SIM卡壹片)沒收│││││││支,無償轉讓予賴明春施用。│。│├──┼───┼────┼────┼───┼─────────────────┼─────────┤│3│賴明春│102年7月│臺中市大│海洛因│蔡東乾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蔡東乾轉讓第一級毒││││21日上午│里區明仁││話,接續於102年7月21日上午9時30分│品,處有期徒刑柒月││││10時15分│路20巷1││、10時15分,與賴明春所持用之095261│。扣案之動電話機具││││許電話聯│弄13號賴││556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即於左列時間│壹支(含0000000000││││絡後不久│明春住處││、地點,將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號SIM卡壹片)沒收│││││││菸1支,無償轉讓予賴明春施用。│。│├──┼───┼────┼────┼───┼─────────────────┼─────────┤│4│賴明春│102年7-8│臺中市中│甲基安│蔡東乾於左列時間、地點請賴明春施用│賴明春明知為禁藥,│││(追加│月間○○○區○○路│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而無償轉讓約可供│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起訴部││89巷3號2││施用一次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明春│肆月。│││分)││樓蔡東乾││。││││││居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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