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712號原告 徐葉梅桂 被告 徐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係由 徐宗旗 自己持原告之印章蓋印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由原告委任徐宗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到院,原告不認得徐宗旗等情,業據徐宗旗供述在卷,經本院訊問原告是否有要向被告討回系爭房屋之意思?問原告是否有委任徐宗旗向被告起訴討回系爭房屋?問原告是否認得徐宗旗?原告均未回答,自難認本件起訴業經合法代理,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