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月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姚月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 林柯金治 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之損害賠償(不含保險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姚月桃於民國107年5月23日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仁勇路與鳳仁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閃光號誌動作正常,客觀上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路口左轉,適有林柯金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沿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入該路口,姚月桃見狀閃煞不及而撞擊林柯金治,致林柯金治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踝韌帶傷害、右腰及髖挫傷等傷害。嗣姚月桃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被告姚月桃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柯金治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份可佐,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駛車輛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而依本件案發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前揭時、地,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與告訴人發生撞擊,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事實所示傷害,堪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應停車再開,此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從而,被告、告訴人確有前述過失情節無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前揭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告訴人雖亦與有過失,然被告尚不能執此解免其過失罪責。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件肇事之人等情,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臨時停車,不知謹慎小心,未注意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與被告間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合意,致未能達成調解,以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記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衡酌被告、告訴人彼此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經濟狀況勉持,與姊姊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免疫系統出問題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於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經歷此偵審程序、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綜合考量其生活狀況、家庭環境等情,暨慮及被告執行刑罰,將益增告訴人求償困難,本院爰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被告前揭過失犯行既造成告訴人損害,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爰參酌被告、告訴人間調解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5萬元之損害賠償。又該等損害賠償金額,係為暫時填補告訴人損害,及為免被告因本案執行,或因易科罰金,徒增國庫收入,實際上並未填補告訴人損害,導致告訴人求償益加困難。並非謂告訴人之損害或得求償金額,必定為5萬或僅為5萬元(不含保險金)。至於確切之損害賠償金額,若有爭執,雙方當得另行協調或依法訴訟,不受前揭緩刑所附條件之金額影響。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