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962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李子帆 相對人 王吉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52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3萬4,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前依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009號裁定提供擔保,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43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另為擔保假執行,前依鈞院106年度北訴字第37號判決提供新臺幣83萬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25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及第一審判決遭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744號判決廢棄,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00裁定駁回,訴訟終結,並已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關於假執行擔保即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525號提存事件部分,業據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525號、110年度司聲字第192號事件卷宗審查無訛,聲請人聲請之假執行既經撤銷,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525號提存事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假扣押擔保金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惟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906號卷宗,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如前所述,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假扣押執行程序既未據聲請人撤回而效力存續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即難認為訴訟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縱聲請人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亦不合法。經本院於110年8月10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之證明,並經合法送達,聲請人迄未補正。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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