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世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世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石世亮於民國110年8月13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14日)凌晨0時許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瓶後,明知於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該日上午9時30分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經警盤查攔檢,並對被告石世亮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檢出被告石世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世亮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參偵卷第13至15、47至5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考(參偵卷第17至21、
39、41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而為不安全駕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前亦曾酒後駕車經判決處刑,另有竊盜、贓物、妨害公務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難稱良好、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