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22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向 勃睿 被告 王雲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17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5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2,231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0年7月19日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2,231元,及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2月18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惟被告自92年2月18日核撥貸款起至96年3月30日止,尚欠原告45萬6,485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被告於93年9月2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40萬元,貸款期限為5年,約定自撥款日起依週年利率6.9%計算利息,被告應於每月2日前付款。惟被告自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96年4月30日止,尚欠31萬2,231元未為給付,按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增補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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