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RAFTJONATHONSAMUEL(中文姓名:王龍)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彈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KRAFTJONATHONSAMUEL涉嫌持有毒品案件,因罪嫌不足,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17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菸彈1個沾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與毒品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另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沒收之物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扣押,是聲請沒收物之所在地屬本院管轄,自得依法受理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㈡、被告因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9年12月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1771號為不起訴處分而不得再議,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中,扣案之菸彈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1093054955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頁)。而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禁止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而屬違禁物。又沾有上開毒品之菸彈,無論依何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㈢、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就上開扣案物聲請沒收銷燬,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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