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董燕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董燕美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董燕美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月15日12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民治路口前時,適 翁金崑 騎乘自行車,亦沿岡山路18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李董燕美之右前方,李董燕美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與 翁金昆 騎乘之自行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其所駕駛之前開機車於超車時不慎與翁金崑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翁金崑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右足踝挫傷等傷害。李董燕美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金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李董燕美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交易卷第45頁、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考領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且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翁金崑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事故發生當時我已經與告訴人並行了,是因為告訴人突然偏過來才撞到的,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且告訴人也沒有受傷云云。經查:
一、被告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且與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情,除據被告所自承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至11頁、偵卷第15頁),且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5至6頁、第12至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16至23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25至26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審交易卷第19頁)在卷可憑,堪信屬實。又就本案事故發生之過程,被告自承:當時告訴人騎乘腳踏車很緩慢,我從告訴人左側超車,與告訴人並行時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32頁、第67頁),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之記載,碰撞位置亦為被告機車之右側車身(見警卷第20頁),且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後方則無任何受撞變形之情形,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堪認本案事故係於被告正欲由告訴人自行車左側超越告訴人,而尚與告訴人並行時發生,並非被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被告係由我後方撞過來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5頁),惟與前開碰撞位置之記載與現場照片不符,自難採憑。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然渠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用路人,於騎乘車輛上路時自應知悉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超越前方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時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於超車時並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堪以認定。至被告辯稱:係告訴人突然偏過來才撞到云云,然告訴人係騎乘腳踏車,其機動性及速度均較機動車輛為差,難以突然大幅度偏離原先行駛之路徑,是如被告於超車時有注意與告訴人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縱告訴人稍有偏離路徑,被告亦可輕易迴避,顯見本案事故仍係因被告超車時未注意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保持間隔所致,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理由。況本案經本院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經該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有該會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更足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告訴人就本案之發生則無過失。
三、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左手、右足踝挫傷等傷害之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且告訴人於同日稍晚前往 劉光雄 醫院驗傷後,確實受有左手、右足踝挫傷之傷勢,有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而證人即在場處理員警 楊筑閔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於現場有表示會痛,所以我有請告訴人撩起衣服、褲子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卷附現場照片相符(見警卷第22頁),是告訴人於現場即已向員警告知其傷勢,並經員警拍照存證,更足徵告訴人確係因本案事故受有前開傷勢,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沒有受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致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應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均不足採,被告確有過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於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上路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業如前述,已符合上開規定所定加重事由;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條文,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應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1頁),對其程序保障已足,自得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審交易卷第35頁),被告所為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車輛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致生本件車禍,而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幸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且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經濟狀況、家庭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