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9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仲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仲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鄭仲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見速偵字第3835號卷第16至1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經濟、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機車鑰匙1把,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可據(見速偵字第3835號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835號被告鄭仲成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鄰○○路○○○
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仲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2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見 花博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取,遂以該鑰匙啟動電門方式,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嗣於108年12月10日2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花博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仲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花博緯指訴、證人 李佩琪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蒐證照片39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