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2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804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俊廷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有關「被告賴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歷次供述」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記載「被告賴俊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應按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科刑。又被告先後所為之詐欺得利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前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固合致累犯之規定,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為該當累犯規定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罪質與本案所為之財產犯罪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允宜不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因一時貪圖己利,恣意施詐使他人陷於錯誤,致己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顯見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又被告業與告訴人 湯勤育 達成和解,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兼衡酌被告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詐得之不法利益非鉅、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