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婚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家婚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給付贍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婚聲字第26號聲請人 王勝汶 相對人 黃瑞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至118年3月31日為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嗣因個性不合而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復於同日辦妥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三項約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爰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8年3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12,000元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我沒有錢,還借錢過日子。12,000元是我跟聲請人同住時給聲請人的零用錢,原本家庭是我工作賺錢交給聲請人,我給零用錢就是指聲請人個人的生活費,小孩的費用是我另外再給小孩。這是當下離婚時,給聲請人的生活費。離婚協議書是我本人所簽,離婚協議書的內容是聲請人所寫的,當時住在一起,我想圓這個家,是這樣的心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嗣兩造於106年10月18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其中第一條第三項約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生活費12,000元,復於同日辦妥離婚登記等情,業經聲請人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亦不否認離婚協議書為其本人所簽。依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相對人既與聲請人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其中一(三)應允離婚後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生活費12,000元,依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相對人自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內容履行。從而,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8年3月31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之生活費予聲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給付定期金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再者,法院命給付未到期之贍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法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準此,本院縱未完全依聲請人之聲明內容而為酌定,惟法院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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